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3年度投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投小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積欠帳款或逾期未
清償,須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四之利率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詎自九十三年三月
一日起未依繳款,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止之循環利息、違約金三千零七十五元
、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七十五元,計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九百三十
九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催收款
通知書一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自九
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又本判
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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