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 陳重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蔡菊枝 清償債務事件(101年度上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已依法提起上訴(101年度上字第134號),因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訴訟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審查表、民事上訴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4頁至第23頁)以為釋明;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審閱結果,聲請人於100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是尚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核屬實在。又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