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14號
原 告 呂昭慧
被 告 蔡明旺
訴訟代理人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排除侵害之訴,應以原告因被告交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
即以遭占用土地面積價值為計算標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請求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段20之13、20之1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5,6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共約10平方公尺,及依民法第179條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8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6,000元
(計算式:45,600元×10平方公尺=456,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