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658號
法定代理人 蔡俊榮
訴訟代理人 呂學成
被 告 許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14樓,擅自接收原告播送之訊號內容
,經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派員查獲,被告其後經原告
同意如於100年6月22日以重新申裝方式繳費辦理有線電視
視訊服務,原告即不求償其上開私自接收訊號所造成原告之
損害,並簽立有線電視申裝預約單。詎被告嗣未於上開期日
繳費申裝,屢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未經系統經營者同
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
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
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民法第184條第
1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00年度新
北市政府核定之原告每月收視費率為新臺幣(下同)515元
,因此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繳之收視費用即「二年基
本費用」,核計應為12,360元(515元×12月×2年)。為
此,依上開民法第、有線廣播電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專案同意書(含有線電視申裝預
約單)、新北市政府新聞局99年12月31日核定該市100年各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收視費用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184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7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