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許德全
被 告 林信智
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
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興南路方
向行駛,於15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對
向車道前時,依其前行駛本路段之經驗,知悉該路段為寬
度約7.8公尺之雙向單線道道路,往南勢角方向之右側因
施作行人專用道而以紐澤西護欄阻隔,其左側公寓大廈建
物林立,除係人口密○居住區○○○○路段左側公寓大廈
一樓騎樓均為營業中商店所用,行人欲通行該路段時,因
該路段未設置人行道而必須行走於該路段之馬路旁空間,
是依該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情狀、該區域人口居住之情形
,汽機車駕駛人如知悉該路段上開交通狀態,行經該路段
時,客觀上本即應減速慢行,且如發覺有行人行經該段之
道路、或沿商店或紐澤西護欄外緣而於車道內同向或逆向
行走之情形,應可注意如不減速慢行,可能發生不慎與行
人擦撞之意外,而更應為減速慢行動作,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當時已見路人即原告沿
紐澤西護欄行走於同向右側路旁,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20至30公里速度行
駛於該路段,嗣因原告為超越前方路人時略向道路中央移
動而閃避煞停不及,致車身打滑,其機車車體滑行後撞擊
原告身體左後側,造成原告受有左踝雙側骨折之傷害。又
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橾,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故原告 爰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5012元。
⑵醫療用品1107元加中藥4200元,共計5307元。
⑶交通費用2115元。
⑷看護費用100000元: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5日期
間,因傷於腳踝,無法下床自行行動,需人看護,而由原
告之配偶照顧,就此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5日共
計10000元,再者,原告尚需以助行器行走3個月,無法行
動自如,期間需有人在旁照料,僅以每日1000元計算,3
個月共計90000元,合計為100000元。
⑸慰撫金300000元:告自郵務士退休後,日常即協助次子照
料孫兒,然原告受傷後,需以助行器輔助行走,不但無從
照料孫兒,反需他人照顧,原告深感無力。再者,原告左
踝雙側骨折後,行開放性復位鋼板螺絲及鋼釘內固定手術
,患處常於天氣變化下酸痛不止,且因於體內植入異物,
日後尚需再行施行手術取出,原告深感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
(四)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
412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全在被告,原告行走於汽機車道上,
欲超越前方行人時亦應留意後方狀況,被告突然見到原告在
機車直行路線上,即緊急煞車致機車車身打滑,導致前輪碰
撞到原告之左腳踝,並非直接撞上原告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有單據之部分僅1萬多元,故其他部分應由原告提出證
據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信智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從後追撞適同
向右側行人即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受有左踝雙
側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
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慈濟
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卷可佐,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簡
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就肇事責任歸屬及原告請求之金額
則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是原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因在施工中,故以護欄
圍起,而無人行道,有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70號偵查卷宗第19頁
背面可佐,足認原告行駛在上開道路時應靠邊行走,而被告
騎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因原告為超越前方路人時略向道路
中央移動,與他人擦身而過,被告見兩人併行,乃緊急閃避
煞停不及,致車身打滑,其機車車體滑行後撞擊原告左後側
所致,業經兩造於偵查中供、證明確(參見100年度偵字第
20270號偵查卷宗第35頁),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上,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未靠邊行走」之過失,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慎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
告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501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012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乙份、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單據10張影本在卷可徵,被
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是原告所主張所支付醫療費用係必要
之治療費用,應予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含醫療用品1107元、中藥4200元)計5307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1
07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6紙影本在卷可徵,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亦屬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即屬有據。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至醫院診療,支出交通費21
15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14張可佐,被告亦不否
認其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原告住院5日,因傷
於腳踝,無法下床自行行動,需人看護,而由原告之配偶
照顧,就此親屬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5日共計10000
元。另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以助行器行走3個
月,無法行動自如,期間需有人在旁照料,僅以每日1000
元計算,3個月計90000元,以上共計100000元,並提出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不爭執原告於住
院之100年3月7日至100年3月11日期間自理生活而有僱請
看護之必要,惟爭執原告出院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
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自不足採。」(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0
年3月7日至100年3月11日住院期間須請看護,至100年3月
11日出院後宜以助行器、拐杖輔行,第一個月生活自理較
不方便,可請看護一節,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慈濟綜合醫
院台北分院說明,經該院以100年12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
1001527號函復可參,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確有
僱請看護人員照顧一個月之必要,且原告縱未另外僱請看
護人員,而係由配偶負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且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每日看護費2000元,5日合計10000元及出院後每日以
1000元計算之看護費亦未逾一般行情,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於40000元(計算式:10000+1000×30=
40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因原
告未舉證以證明有支出之必要及確受有上開損害,自不應
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上開過失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
,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0000元。按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
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已如上述,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踝雙側骨折之傷害,並
非輕微,惟於100年9月2日X光檢查骨折已癒合,鋼釘不
一定要取出,亦有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0年12月6日慈
新醫文字第1001527號函可參,至原告之患處是否常於天
氣變化下酸痛不止一節,則未見舉證以證明,再審酌原告
已退休、現無職業,名下有房屋一間、土地2筆,99年度
所得為16888元,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尚在進修
語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99年度所得為297717元一節
,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
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32434元(5012+
5307+2115+40000+80000)。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車行經上開
地點時,因原告為超越前方路人時略向道路中央移動,與他
人擦身而過,被告見兩人併行,乃緊急閃避煞停不及,致車
身打滑,其機車車體滑行後撞擊原告左後側所致,已如上述
,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之次因而有30%之過失
,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
,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92704元(
(計算式:132434×70%=92703.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4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開92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