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顏文松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
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顏文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
壹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顏文松(下稱訴外人)向原告聲請信用卡於特約廠商
消費使用,詎訴外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起違約未償還新台
幣(下同)59,078元,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訴外
人應自違約日起,償還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另訴外人向原告辦理現金卡消費借貸使用,詎料訴外人積欠
112,050元後,即逾期不為清償,按現金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訴外人應負擔自違約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查訴外人於94年7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 顏文献 、顏
周秀卿 等,未有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依法應就所繼
承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概括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78元,及自94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05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如下:訴外人自國中就離家,很少回家,被告不知
道他住哪裡,是訴外人快過世送到醫院時,他的同事通知我
們,去醫院的時候訴外人已意識不清,被告不知道訴外人跟
銀行往來,被告也無繼承訴外人任何財產,被告不懂也無辦
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不願且無能力償還。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
;而被告就其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及欠款金額等均不爭執
,是足信原告主張顏文松欠款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示原證一(信
用卡申請書)及原證二(現金卡申請書)所載,訴外人於92
年7月20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時,係居住於桃園市○○路
○○○號2樓之7,並於千壽屋素食日本料理餐廳(桃園市○
○○路○段○○號)工作,時任店長,年資有5年3月,嗣於
94年7月22日死亡。而被告二人係訴外人之父母,住居所分
別自民國60年及55分起,均在台北市○○區○○路○○號,此
有被告個人資料表附卷可證。可證訴外人至少自87年5月間
起,即未再與被告同居,又依原告所提申請書來看,訴外人
消費帳單係寄至訴外人桃園市上班地址。,是被告抗辯訴外
人甚少回家,且於過世前意識不清,被告難以知悉訴外人與
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是本件訴外人債務
,難以期待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如令被告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
平之處。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概括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訴外人顏文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9,078元,
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顏文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2,
05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
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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