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爰審
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遭受貶抑,減損告
訴人之聲譽,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上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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