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小字第207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亦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路○○號13
樓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