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8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與原告成立就學貸款消費借貸
契約,簽立就學貸款借據1紙,並約定於被告乙○○完成學
業或服完兵役滿1年後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被告乙○○於民
國95年7月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詎自96年8月1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則依前開借據之約定,其債務均應視
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已逾多年未給付本息,迄今仍積欠共計
本金新臺幣(下同)128,466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
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
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