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乙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逕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0
日陳報被告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卻
稱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聲請移轉管轄,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