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2日在台北縣○○鎮○
○街○○巷○○號住處,以電腦網路撥接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帳號
「PINK」張貼「義大利製GUCCI139260紅綠咖啡基本款大功
仔包」(下稱系爭背包)之販賣訊息,原告上網以新台幣(
下同)13,000元購得系爭背包,嗣後發覺疑似仿冒品而要求
退貨,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爰請求被
告:⑴返還系爭背包價金13,000元;⑵訴訟費、通信費及交
通費2,500元;⑶精神賠償6,000元及均自及自98年9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包包是被告向他人購買,被告也不知道是仿
冒的,賣給原告13,000元,被告願賠償原告13,000元,其餘
部分被告不同意。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判決書
及兩造網路交易對話資料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當庭表示不
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以下審酌原告所請求之金
額:
㈠系爭背包價金13,000元及利息8,574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詐
欺行為,而受有13000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起訴請求自98年9月1日起按年
息20%加計循環利息之請求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於上述時間先限期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背包價金,
亦未陳明利息起算日定為98年9月1日。且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者,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此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顯見原告就法定利率容有
誤解。是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通信費及交通費2,5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送
費用。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均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係
本院依職權確定並命當事人負擔者,非原告得於起訴中聲明
請求之利益。又原告為行訴訟所支出之必需費用,本即係當
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而為訴訟行為所必要之支出,其與本件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關係,且原告
亦未就支出該通信費及交通費,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賠償6,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並請求精神賠償6,000元,依上開法律,原
告並未提出其身體健康、精神狀態受有損害之證明,其請求
精神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3,000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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