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8日共
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357,173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並據
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聲請人業經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
99年度北簡字第8611號),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聲請於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
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
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
,始有停止執行可言。查,相對人雖取得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3834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惟迄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