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度
屏警分偵字第0990015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
⑶行為:攜帶業經內政部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器械,且該
等物品均屬其所有,惟另辯稱:持有該電擊棒係因要保護自
己云云。惟查,其攜帶之電擊棒,未經登記亦無電擊棒防身
使用卡,是以堪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
有危害於其所處時空之安全。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查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
00A號「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公告,將電擊器列
為電氣器械予以查禁,有該公告可證;且內政部於97年8月
22日修正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均祇限僱(任
)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
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
,或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之負責人,得向警察機關
申請許可購置,被移送人既非上列之人,縱經他故取得扣案
之電擊器,自不得謂為適法持有並予攜帶。
四、核被移送人攜帶電擊器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到案說明之態度、攜帶電擊棒而破
壞社會秩序之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電擊器1具,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
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