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四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自訴人甲○○即順昌當舖,而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贖回,屆期並未贖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因一時周轉不靈才未付款贖回等語。經查,被告以所有之汽車典當借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復完成動產抵押設定及汽車過戶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手續,而自訴人亦同意被告以此方式借款,尚難認被告於以所有汽車典當借款之時曾施行何種詐術,亦難認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處。再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雙方約定應贖回之時未付款贖回,惟自訴人並未具體指陳被告有何出賣、出質、遷移標的物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僅以被告於雙方約定應贖回日未付款贖回云云指述被告犯罪,尚嫌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況兩造亦已成立和解,業據兩造陳明(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及卷附和解書影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揆諸前揭二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