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及百分之八點四四,並隨基本放款利率做機動調整,借款期限分別為三十年及三年,即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至一一七年二月九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共分三十六期,依每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
(二)上開二筆借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分別貸放後,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後即未繳納貸款本息,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及百分之八點四四,並隨基本放款利率做機動調整,借款期限分別為三十年及三年,即分別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至一一七年二月九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共分三十六期。並依每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之方式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上開二筆借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分別貸放後,詎被告分別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及同年五月十日後即未繳納貸款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一│壹佰陸拾陸萬陸│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仟柒佰陸拾伍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五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之利息。│分之七點九一五之二成計算違約金│├──┼───────┼──────────┼─────────────────┤│二│壹拾玖萬零壹佰│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陸拾參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點││││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四四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息。│息百分之八點四四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