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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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十一月或十二月初,與自稱「李主任」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李主任」在中華日報刊登借款廣告及聯絡電話招攬,適有丙○○與之聯絡,即乘丙○○急迫用錢之際貸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由丙○○簽發票期分別為七日及九日後(即同年十二月六日及十二月九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之,丙○○則實取現金三十八萬元,差額部分則為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繼於同年十二月八日或九日,又乘丙○○再度急迫用錢之際,由丙○○簽發發票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二十九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之,實際上貸予丙○○金額為二十三萬元,差額部分即為預扣之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丙○○屆期無力給付二十九萬元票款,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夥同自稱李主任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八八之一號丙○○經營之不鏽鋼廠,砸毀工具、成品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因而報警,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乙○○前來取款之際為埋伏之警方人員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丙○○係欠李主任借款,伊僅受託前往取款,未曾貸款予丙○○云云。惟查,⑴、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伊係在電話中與自稱李主任之人聯絡借款情事,從未見過李主任,惟確認被查獲之被告即係曾與燙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至其經營之不鏽鋼廠,而由該名男子進入與伊接洽貸款之人無訛。⑵、次查,經核對丙○○於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帳戶交易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九日確有二筆面額各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票據支出紀錄,並有一筆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面額二十九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彰北台南字第0一六九號函附支票提示紀錄影本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彰北台南字第0一四八號函存卷可參,因認其所指訴情節非虛。⑶、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往被害人上開營業處所取款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於警訊中供承丙○○欠伊二十九萬元等情,嗣於偵查中則更異前詞改稱是欠李主任錢,伊僅受託取款云云。迨於本院訊問時則又供稱:其之所以於警訊所言係不實之陳述,乃因怕連累朋友之故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然以被告在場為警查獲犯嫌重大,在接受警方偵訊之情況下,倘被告未涉有犯行,衡情自應及時辯明其犯嫌,焉有可能自攬罪責,又倘若其係合法索取債款,焉需害怕牽連朋友之理?再者,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⑷、再查,被告自承有借款予李主任;又被害人所簽發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係存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亦據被告坦認屬實,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合金函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南興營字第四四二九號函存卷可考。參以被告供承有向李主任收受該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而貸予李主任現金,證人甲○○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見自稱李主任之人持票向被告調借二十多萬元等情,則足徵被告係李主任貸放款予 黃昭明 之資金來源。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與李主任至被害人處討債等情;而被害人於警訊時亦指述:被告曾於為警查獲前向伊詢問是不有欠伊朋友錢等語。足認被告與李主任關係非淺。然被告卻自始無法提出李主任姓名、年籍、如何聯絡以供本院調查,已屬可議。又參諸被告果有借款予李主任,而所借款項非小,衡情應予徵信以確保債權,焉有不知借款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之理?然被告卻於偵查中聲稱均係李主任打電話予伊,伊不知如何聯絡李主任云云,又於本院陳稱其並未要求李主任於支票背書擔保云云,此均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所辯其僅交付二十三萬四千元予李主任而收取一千元之利息,則無證據足資佐證,實無法遽為憑信。⑸、末查,經本院函查被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提存明細,發現該帳戶提存頻繁,且提存金額均上萬元不等,而被告聲稱伊係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五萬六千元,薪水均係領現金未存入帳戶內,該帳戶內提存款項係受其老闆甲○○委託代收支票,待支票兌現則轉給老闆等語,然查,被告老闆甲○○之支票只需存入自己之帳戶,焉需大費周章,由被告之帳戶提示再轉存之理,此乃有違常情,無足採信。此適足佐證被告資金往來不尋常之處。綜上各節,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⑹、依證人丙○○先後借得三十八萬、二十三萬元,於七至九日不等期間,需簽發交付面額四十七萬元(即簽發票面金額各二十三萬五千元支票二紙)、二十九萬元之支票,即利息為萬元計算,其利息為每萬元每十日約為二千三百餘元、二千五百千餘元不等。被告收取之上開高利,均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有支票存根影本三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佐,從而被告貸放收款上揭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害人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足徵係因一時急迫,另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被告與自稱李主任及燙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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