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溫信
黃紹文徐美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偽造之廣告託播合約書上之「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印」印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非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員工,該合作社亦未授權其與富兆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兆公司)訂立廣告託播合約書,委託富兆公司代為在高雄客運車廂上作產品推銷廣告,竟於任職富兆公司期間,因化名 唐進欽 之實際負責人乙○○(另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告以時間急迫必須儘速簽訂契約交給廣告公司製作,遂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十五樓該公司內,由甲○○冒用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代表人名義,在廣告託播合約書之客戶負責人欄上簽自己之名,再交由乙○○偽造該合作社之印文,而偽造該廣告託播合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乙○○於偽造該廣告託播合約書後,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復持五紙支票共計四百六十萬元及該偽造之廣告託播合約書,向丙○○調借現金並佯稱該支票係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委託廣告所簽發之託播費用,信用良好,使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屆期支票提示均不獲兌現,且乙○○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富兆公司與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廣告託播合約書一紙附於偵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富兆公司員工,聽信共同被告乙○○之言而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偽造之「保證責任台灣省高屏羊乳運銷合作社印」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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