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南縣玉井鄉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在台南縣○○鄉○○路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長榮管理學院及高雄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各壹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今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或之前三日之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多次在台南縣玉井鄉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自得審理,爰併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六號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八號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玉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