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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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電子秤壹台、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壹具、塑膠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陸仟元、電子秤壹台、行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壹具、塑膠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基於轉讓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其住處台南縣佳里鎮民 安里 同安寮十九號,連續十餘次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丙○○另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方式,連續在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鎮安宮旁、台南縣○里鎮○○路與進學路口、台南縣麻豆鎮監理站對面等處,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次予甲○○,以一包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五次予不詳姓名綽號「萬殺」之男子,以一包二千五百元販賣二次、一包五千元販賣一次予不詳姓名綽號「吉仔」之男子施用,共計賣得二萬六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同安寮十九號丙○○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獲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及丙○○所有之販毒工具電子秤一台、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百四十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證述屬實,復有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販賣毒品之工具電子秤一台、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百四十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89)陸(一)字第89081463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被告丙○○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轉讓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一致,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二萬六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電子秤一台、分裝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百四十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均為供犯罪所用之財物,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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