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主文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駕駛執照上丙○○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村附近,拾獲乙○○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間某日,於不詳地點遺失之汽車駕照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汽車駕照侵占入己,並因自知涉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警追緝中,為避免警方查獲,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市楠梓區橡園汽車賓館內,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前揭乙○○之駕照上而變造該駕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係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之「好萊塢KTV」實際經營者,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警於「好萊塢KTV」包廂內查獲安非他命七十一公克(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警訊時供稱查獲之毒品係丙○○所有。嗣丙○○知悉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甲○○位於台南縣後壁鄉下茄苳一一○之一號住處詢問相關事宜。甲○○為安撫丙○○,明知丙○○為涉及前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犯罪人,正為警偵查中,竟基於藏匿犯人之故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迄同年月十日止,提供不知情之 陳振昌 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四樓之七號居處,供丙○○藏匿,以避免警方追緝。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四時,為警循線至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四樓之七號處查獲丙○○,並扣得前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坦承於前開時地侵占及變造被害人乙○○駕照等情;被告甲○○於偵審中則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十日提供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四樓之七號處所,供被告丙○○居住,惟否認涉有藏匿犯人罪嫌,辯稱不知被告丙○○已經通緝云云。經查:⑴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侵占被害人乙○○所有之駕照一枚,並以改貼其照片之方式變造該駕照一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駕照一枚扣案可稽,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犯行明確,堪以認定。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十日提供陳振昌所有之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四樓之七號居處供被告丙○○藏匿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等情,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⑶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又此之所謂「犯人」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查被告甲○○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路「好萊塢KTV」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藏有安非他命七十一公克時,被告甲○○曾向警方表示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述相符。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此,被告甲○○既曾於前開「好萊塢KTV」為警查獲毒品安非他命時,告知警方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所有,則被告丙○○必然已經警方追緝中一節,當為被告甲○○所明知,此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知道警察在找丙○○。當時丙○○住在那裡,丙○○說住家裡就醫不便,我有載他去找醫生。」、「十月五日有一個警局的小隊長打電話給我說要找丙○○。」、「我未告訴新營分局小隊長說丙○○在我這裡。」(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明知警方正在追緝被告丙○○,竟仍提供前開住處供被告丙○○居住就醫,甚而於警方人員向其詢問被告丙○○之行蹤時,隱瞞未報,足見被告甲○○確有藏匿被告丙○○逃避警方追緝之意,從而堪認被告甲○○確有藏匿犯人之犯行。被告甲○○以不知被告丙○○已被通緝為由,辯稱並無藏匿犯人之意云云,尚不足採。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駕駛執照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丙○○所犯二罪間,具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駕照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犯罪手段、動機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乙○○」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意聰法官吳坤芳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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