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丁○○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己○○共同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丙○○處拘役肆拾日,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己○○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各乙張上所貼之丙○○照片各乙張均沒收。
丁○○、戊○○共同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處拘役肆拾日,戊○○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戊○○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各乙張上所貼之丁○○照片各乙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因擔心無法考領駕駛執照,竟與丙○○、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八年間,在臺南縣○○鎮○○○路○○○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交付其身分證以及學習駕駛執照予陳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委由陳姓男子在不詳地點,將該上開己○○之身分證以及學習駕駛執照之照片改貼上丙○○之照片,予以變造。再由陳姓男子支付五千元之代價,將該變造後之己○○身分證以及學習駕駛執照,交予丙○○,僱用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麻豆監理站,持該身分證及學習駕駛執照供監考人員查驗身分,冒名頂替己○○參加駕駛執照筆試及路考,並在筆試答案卡及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上以己○○名義簽名,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考試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照登記書上登載不實之筆試成績九十二.五分及路考成績八十四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學習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麻豆監理站駕駛執照登記之正確性。嗣經監考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已經變造之己○○之身分證、學習駕駛執照(按上開二者上所貼照片均為丙○○所有)及麻豆監理站所有之己○○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乙張。
二、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因擔心無法考領駕駛執照,竟與丁○○、綽號「戽斗」之黃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麻豆監理站,以不詳代價,交付其身分證以及學習駕駛執照予綽號「戽斗」之黃姓不詳名字之成年男子,委由綽號「戽斗」者在不詳地點,將該上開己○○之身分證以及學習駕駛執照之照片改貼上丁○○之照片,予以變造。再由該綽號「戽斗」之者支付九千元之代價,將該變造後之戊○○身分證以及學習駕駛執照,交予丁○○,僱用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麻豆監理站),持該身分證及學習駕駛執照供監考人員查驗身分,冒名頂替戊○○參加駕駛執照筆試及路考,並在筆試答案卡及汽車駕駛人路考成績紀錄表上以戊○○名義簽名,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考試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普通汽車駕照登記書上登載不實之筆試成績九十七.五分及路考成績八十六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學習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麻豆監理站駕駛執照登記之正確性。嗣經監考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報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戊○○身分證、學習駕駛執照(按上開二者上所貼照片均為丁○○所有)及麻豆監理站所有之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乙張。
三、被告丙○○、丁○○部分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被告戊○○、己○○部分案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分據被告丙○○、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被告己○○於偵審中、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麻豆監理站僱員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戊○○之普通汽車駕照登記書、已經變造之之身分證、學習駕駛執照各乙張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係叫黃姓男子代伊代辦讓伊考駕照,伊並未要其找人代考,係其自行拿伊身分證作案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己○○與陳姓男子彼此間,被告丁○○、戊○○與綽號「戽斗」者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丙○○等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妨害公務等罪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所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示懲儆。扣案之己○○、戊○○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各乙張上所貼之丙○○、丁○○照片各乙張均沒收,分係被告丙○○、丁○○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己○○、戊○○之國民身分證、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上其餘部分均係真正,且須留供識別渠二人身分之用,自不宜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己○○、戊○○普通汽車駕照登記書各乙張,均係麻豆監理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等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庚○○、乙○○俟到案後另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