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台南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所出具之衛收字第八九0一九二00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壹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戒治、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今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