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及鐵鎚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及鐵鎚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四至五樓樓梯間處碰見其外甥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右臉腫、左前臂腫併二處傷口、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乙○○之父親丙○○(即丁○○之妹婿,與丁○○居住於同一樓層)獲悉上情後,協同來訪之友人己○○,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共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一即丁○○住處欲問明緣由時,詎丁○○甫開門,竟手持西瓜刀,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朝丙○○及己○○之頭部、身體等處亂砍,己○○被殺後受有左眉毛及上眼臉撕裂傷(八公分)及左上臂(一公分)左前臂(八公分)左手背(六公分)撕裂傷及右腹部淺撕裂傷(一‧五公分)之傷勢,己○○受傷後隨即負傷逃離現場而倖免於難;丙○○被殺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至頭頂撕裂傷(八公分)、下巴撕裂傷(八公分)、左手掌兩處撕裂傷(十二公分及三公分)之傷勢而倒地,戊○○(係丙○○之妻,丁○○之妹)及乙○○在隔壁聞聲後趕至合力將丁○○手中之西瓜刀搶下,丁○○再取來水果刀一把,朝丙○○之腿部刺下,造成丙○○受有左大腿內側撕裂傷(五公分)之傷勢,嗣該水果刀復遭戊○○及乙○○二人搶下,丁○○仍不罷休,再取得鐵鎚一把欲繼續為攻擊行為,雙方混戰中,戊○○亦因而受有右大拇指撕裂傷、雙側膝蓋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將丁○○制服,丙○○等人始倖免於難,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用之工具西瓜刀、水果刀及鐵鎚各一把。
二、案經乙○○、己○○、戊○○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傷害乙○○,及嗣後持西瓜刀、水果刀及鐵鎚等物殺傷丙○○、戊○○、己○○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因告訴人戊○○之父曾經夥同眾人毆打伊,嗣後又擾亂伊之生活,致令其妻離子散,所以伊才加以還擊,且當日伊打了戊○○之子後,下午他父母就拿棍子來找伊理論,伊不得已才拿刀子來防衛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日固有持刀殺傷乙○○等人之行為,然據被害人均稱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不佳,常會胡言亂語,顯現其行為時可能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己○○、戊○○等人指訴綦詳,證人丙○○並證稱:「當時我進去時,我並沒有拿東西,並問他為何打我兒子,他一開門手上就持有西瓜刀,我後來為了抵抗有拿放置在門邊的木棍來抵抗。」「他當時單手握刀柄,朝我頭部砍下來,動作猛烈頻繁。我雖然要用木棍攔他,但他力氣很大,我攔不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驗傷診斷書四紙及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鐵鎚等物在卷可資佐證,且觀諸被告持西瓜刀攻擊己○○、丙○○之時,均往己○○、丙○○之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猛砍,甚且其攻擊力道還須經戊○○、乙○○嗣後加入合力攔阻,始得將被告手中之西瓜刀搶下,然被告一旦手中西瓜刀被奪,立即補充新的武器持續攻擊,未曾放鬆,一直到警員據報將其制服為止,此均益彰顯其殺意之堅決。雖告訴人戊○○、乙○○、證人丙○○並補陳:被告攻擊時行動有些瘋狂,有時胡言亂語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斷重複供陳告訴人等及戊○○之父(亦為被告之父)都過著幽靈的生活,並侵犯 伊云云 ,則其對事理之認知似反於一般常情,惟經本院移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鑑定結果,係認被告經檢測後並無明顯之精神症狀或現象,只是其內省能力差,自我控制能力亦不佳,做事草率衝動而無法控制,加以其個性固執不願妥協,防禦性強,不願作內省工作,也不願意放鬆自己,以致顯得冷漠沒有感情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南醫醫字第五五一五號函附卷可參,由是觀之,雖被告之供述情節略顯怪異,惟此與其固執及沈重之防禦心態有關,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已達精神耗弱之情事。是此,被告及辯護意旨之前揭辯解,尚無足取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傷害乙○○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以刀械攻擊人體,如傷及血脈、臟腑或頭部等處,均極易致人於死地,此乃一般人所共知之情,而被告手持西瓜刀朝己○○、丙○○之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位猛砍、雖經證人丙○○以木棍抵擋且告訴人戊○○亦加入攔阻,但被告並未鬆手,反而持續持各種刀械攻擊,足見其有致己○○、丙○○、戊○○等人於死之犯意至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但因被告嗣後經告訴人及警員之出面制止,以致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得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侵害丙○○、己○○、戊○○等人,並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水果刀及鐵鎚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