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均為金冠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冠吉公司)職員。乙○○與甲○○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及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均任職於金冠吉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與甲○○二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乙○○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四年間止,連續於向客戶「聯合成」等店家收取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九萬元之貨款,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內,連續向客戶「美國」等店家收取共計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貨款後,二人均未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款項,依規定繳回公司,且易持有為所有,並據為己有,嗣於二人離職時,金冠吉公司發現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冠吉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述被告侵占情節相符,並有送貨單十六張、估價單七張及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侵占所得達二百七十九萬元等語,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被告擅自易其持有之物而為所有,始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然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中六十萬元係收帳款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調查時到庭陳稱:「六十萬元是被告應去收款,而未去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既尚未收取持有,就此部分尚無侵占罪成立之可言,是被告乙○○侵占之數額應係二百十九萬元為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侵占數額達二百十九萬元,雖已歸還告訴人八十萬元,且告訴人經由拍賣保證人財產得償二十七萬元,然尚有百餘萬元未能償還告訴人、被告甲○○侵占數額僅一萬三千餘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對被告甲○○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