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身戊○○住
身辛○○住
身庚○○住
身甲○○住
身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敬華輪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華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八)加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敬華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自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任何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敬華公司及被告等六人自應連帶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一千三百四十五萬零四百五十三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敬華公司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且敬華公司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原告為獲債務之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甲○○、戊○○、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等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敬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八)加百分之零點四二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敬華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自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任何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敬華公司及被告等六人自應連帶返還原告剩餘之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償還放款帳、分期償還繳息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明細查詢、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丁○○、丙○○、甲○○、戊○○、辛○○、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返還借款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