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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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謹嫺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長春藤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5元
  。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之訴
  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5,15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650元,其中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9,000元部分,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
  至原告其餘請求資遣費206,159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計
  算式:2,650-500元=2,150元),原告僅繳納1,325元
  ,尚欠8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8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載明請求被告給付245,150元,
  但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表明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總和卻為245,159元,請具狀確認欲請求之總金額究為24
  5,150元或245,159元,若為後者,請一併更正訴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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