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張盧水 只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 律師
被 告 張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C部分水井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為 張海瑞 與他人所共有,張海瑞與 張盛源 於
民國52年間共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5
平方公尺處開鑿水井(下稱系 爭水井 ),張海瑞之長男張盛
源、三男 張丁宗 、四男 張丁江 及五男即被告於66年7月15日
乃協議由張盛源單獨取得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給付
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為補償,張
丁宗、張丁江及被告則書立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為證
。嗣張盛源因年事已高,於92年7月19日書立讓渡書(下稱
系爭讓渡書),將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以3萬元之對價
讓與原告配偶張丁宗,張丁宗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後,系爭
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妻即原告繼承取得,原告前起訴確
認對系爭水井有所有權存在,為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確
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系爭前
案判決認原告所取得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判決原告敗訴,為
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井為伊父親張海瑞所有,伊父親在世時有
將土地贈與伊,水井在土地上,故水井亦一併贈與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水井其有
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水井之權利歸屬
有所不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
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前案判決業經認定系爭水井為張海瑞與其子張盛
源共同設置,此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張海瑞與張盛源因共同出資設置系爭水井,而共同
原始取得系爭水井之所有權。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
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
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
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
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水井之意義,係以人工方法
挖掘的坑洞,用以取水;就其本質而言,乃連接地面與地下
水面之「空間」,與其周圍以泥砂岩石構成之堅實土地,原
不能混為一談。查系爭水井於地上部分為一水泥圓形桶狀突
出物,占地面積3.05平方公尺,井口外圍直徑188公分,內
圍直徑160公分,水泥突出物高105公分,水泥突出物頂端至
井內水面距離860公分等情,有系爭水井照片附卷可稽(見
系爭前案卷第24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卷第237至239、257頁),足證系爭水
井對系爭土地而言,乃人工、異質之外來物體,並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又系爭水井具固定性、永久性,而繼續附著於土
地,且為原告農作物之灌溉水源,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系
爭前案卷第117、225頁),則系爭水井具備相當之價值,於
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之經濟效益,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系爭水井為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是土地及系爭水
井分屬不同之不動產而得各自處分、轉讓其權利,可堪認定
。被告辯稱系爭水井為伊父親張海瑞所有,伊父親在世時有
將土地贈與伊,水井在土地上,故水井亦一併贈與伊等語,
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張海瑞與張盛源共同在系爭土地開鑿系爭水井,張
盛源、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等於66年7月15日協議由張盛
源單獨取得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
前案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見系爭前案卷第23至24頁)。經
查,依系爭拋棄書記載:「緣有民國伍拾陸年五月貳拾壹日
,吾父所立分家書,有關水井及電動抽水機之產權,吾等持
有貳分之壹乙事。曆經十年來經營結果,認為由專人負責較
為妥當,故吾等願拋棄所有權讓由大兄 張勝源 管理,該警之
範圍東瀕水池,西至馬達房屋西邊壹台尺成三角形狀。 立本
拋棄書後大兄張盛源提出參萬元作為讓渡以彌補當年之工程
費用,本拋棄書一式三份蓋章後生效不另立收據,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為據」等語,並蓋有拋棄人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
之印文,被告亦自承系爭拋棄書上其印文為真正(見系爭前
案卷第219頁),從而,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曾表示拋棄
(即讓與之意)其等對於系爭水井權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系爭水井既係由張海瑞與張盛源共同設置,則張海瑞與張
盛源共同出資設置系爭水井,而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水井之所
有權。又系爭水井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以,
系爭水井前為張海瑞與張盛源共有,縱因張海瑞於在世時,
曾因分析家產,而將其於系爭水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張
丁宗、張丁江及被告,其讓與因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張丁
宗、張丁江及被告所取得者為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有部分),張丁宗、張丁江及被告嗣後以系爭拋棄書所拋棄
(讓與)之權利,亦為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
)。從而,張盛源因受讓所取得者為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
分權,亦可認定。又張丁宗於92年7月19日受讓張盛源就系
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據原告於系爭前案提出系爭
讓渡書為證(見系爭前案卷第25頁),則張丁宗因受讓張盛
源之權利而取得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張丁宗於105
年8月31日死亡,原告為張丁宗之配偶即因繼承之關係取得
張丁宗就系爭水井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
對系爭水井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水井之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非給
付之訴,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
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