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及安非他命二包,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在高雄市○○路與南屏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毒品海洛因十三包及安非他命二包扣案,且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鑑定通知書在卷供參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為警查獲時,在其所攜帶之香煙盒及鐵盒內取出海洛因十三包及安非他命二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知悉所持有之香煙盒及鐵盒內有裝毒品,辯稱:該香煙盒及鐵盒係綽號「 旺仔 」即乙○○之客人,在伊所開設之麵攤喝酒後所遺留者,當天伊發現後僅將香煙盒等物置於旁邊,即忙於收攤,伊並沒有打開察看香煙盒及鐵盒內裝有何物,隔天因伊弟弟告知「旺仔」有與隔壁黑輪攤說「旺仔」的東西掉在伊店裏,如果有撿到,叫伊晚上拿去文忠路與南屏路口給「旺仔」,伊才拿去,因為東西是客人的,伊沒有隨便打開客人的東西,所以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如果知道,伊就不會拿去文忠路與南屏路口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十三包及疑似安非他命之晶體二包,經鑑驗結果,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二八公克,包裝重二.六一公克)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七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認被告所持有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核先敘明。
㈡惟查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及安非他命二包,係證人即綽號「旺仔」之乙○○
於九十二年七月初與另三名友人至被告開設之麵攤飲酒時,向同桌綽號「輝仔」之朋友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所購買者,而「輝仔」於取得一萬元同時即交付證人乙○○該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約十幾包之鐵盒一個,證人乙○○隨即取出其中一包海洛試用,後將該包尚未用完之海洛因置放於香煙盒內,嗣證人乙○○離開麵攤時未將上開鐵盒及香煙盒攜離,俟翌日早上,證人乙○○始發現該鐵盒及香煙盒尚遺留在被告麵攤內,乃前往被告麵攤,但因當時被告麵攤尚未開始營業,證人乙○○遂委請設於被告麵攤旁之黑輪攤位業者轉告被告於當日晚上八點許將前開鐵盒及香煙盒拿至文忠路與南屏路口交還,當天證人乙○○前往文忠路與南屏路口時已經八點多了,因看見被告遭警察逮捕,心生害怕而跑掉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佐以上開扣案毒品倘非係證人乙○○所有,其又豈有甘冒刑責而於本院自承購買並擁有上開毒品之理?是證人乙○○上開證言,應屬實在。本案扣案之海洛因十三包及安非他命二包係屬證人乙○○所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上開毒品並非伊所有,堪足採信。
㈢再查,內裝有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香煙盒及鐵盒,係彼時被告依約前往文忠
路與南屏路口時,經警方出示證明文件表明身分後,主動所交出,繼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員警 莊崑龍 及 劉錫卿 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應不知該香煙盒及鐵盒內裝有毒品,否則,其見員警上前盤查,豈有不逃跑而仍主動交出上開物品之理?至證人莊崑龍及劉錫卿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依我們的警員直覺,判斷當時發現被告行為可疑,站在路口」及「我們發現被告站在路口好像在等人,行跡可疑」、「被告當時表情很緊張,被告自己從褲子右側口袋取出七星牌紙製香煙盒...」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惟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
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莊崑龍及劉錫卿雖均證稱被告當時「行跡可疑」,且證人劉錫卿並證稱被告當時「表情緊張」等語,但此乃係證人莊崑龍及劉錫卿主觀上所為其個人判斷意見之供述,依前開說明,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明知所持有者係毒品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知其持有之物確為毒品,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所持有者係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