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㈡甲○○基於未經許可入出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許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聲請書誤載為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擅自由金門地區,搭乘不知名漁船出境,航行至大陸圍頭地區。
㈢甲○○係搭乘閩廈漁五五八八號大陸漁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在金門縣金寧
鄉南山外○點五浬(即北緯二十四度二十九分一一六千分秒,東經一一八度十六分三二二千分秒處),為警查獲;又為掩飾身份以達逃避刑罰執行之目的,於接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海巡隊)詢問時,在該隊會議室,行使與名籍不詳綽號「 皇昌 」之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之「 陳智奮 」國民身分証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聲請書誤載為概括犯意),於偵訊筆錄上偽造「陳智奮」署名一枚、指印十二枚,及於檢查紀錄表偽造「陳智奮」署名、指印各三枚(海巡隊洋局九檢字第九二一四四二六號檢查紀錄表共三聯,每聯皆有署名、指印各一枚)。
㈣證據部分尚有本院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紙。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且該法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台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甲○○為達逃避刑罰執行之目的,以漁船搭載之方式,自臺灣地區偷渡進
入大陸地區,並於變造「陳智奮」國民身分証後,自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復行使該變造「陳智奮」國民身分証冒名應訊,並偽造「陳智奮」署名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
㈡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皇昌」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大陸地
區人民即船長 蔣福贊 、船員 彭朝陽 間(均已經不起訴處分),就未經許可入境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案被告於海巡隊偵訊筆錄、檢查紀錄表偽造「陳智奮」之署名、指印,係於密接地點、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又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㈣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二次未經許可入出境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
㈥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出境罪,均係為達到逃
避刑罰執行之目的,三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論處。
㈦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
訴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㈧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未經許可出境犯行起訴,惟此部分業
經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並有本院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表一紙在卷可稽,且與前開起訴之未經許可入境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㈨聲請人認被告僅於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偽造「陳智奮」之署押一次,惟於事實欄卻
記載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復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顯然上開關於「概括犯意」之記載係屬誤載。再者,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海巡隊偵訊筆錄上偽造「陳智奮」署名一枚、指印十二枚部分,有卷附前述筆錄一份可憑,聲請人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係為逃避國家刑罰之執行,致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我國國境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並影響刑罰執行、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陳智奮」之權益,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表編號一、二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三、四偽造之「陳智奮」署押,係被告犯本案所偽造,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海巡隊洋局九檢字第九二一四四二六號檢查紀錄表共三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甲○○照片│一張│黏貼於「陳智奮」國民身分証上,│││││係被告所有供變造所用之物。│├──┼─────┼──────────┼───────────────┤│二│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三│署名、指印│署名一枚、指印十一枚│於海巡隊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上。│├──┼─────┼──────────┼───────────────┤│四│署名、指印│各三枚│於海巡隊檢查紀錄表上(共三聯,│││││每聯皆有署名、指印各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