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志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付款
人為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信用,票號FA000七三一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經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証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