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孝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提起上訴,及該署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塑膠袋壹個(內有海洛因殘渣)及捺有乙○○指印之注射針筒壹支(內有參水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另刑罰追訴部分,並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上六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台南市小東公園及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五三號住處之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南市小東公園內查獲,扣得空塑膠袋一個(內含海洛因殘渣)及注射針筒二支(內有參水海洛因)。乙○○復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八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五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檢清冊及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五一七號檢驗成績書、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又扣案塑膠袋內之殘渣及針筒內摻水之液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五之一頁)。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第一七四九號、第二00八號起訴書、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八0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一二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七九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八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五十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原審對於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當。(二)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袋內既均有毒品殘渣,且均無法分離,自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沒收銷毀,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與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裝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及捺有被告指印之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四、六五頁),且該塑膠袋、注射針筒與其內之毒品殘渣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另一支注射針筒,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以該注射針筒係捺有他人即 陳宏裕 為其所有,是被告所稱應堪屬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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