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0),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裝過第一級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個及捺有甲○○指印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於八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二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另刑罰追訴部分,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晚上六時許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止,在台南市小東公園及台南縣新市鄉大洲村五三號住處之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南市小東公園內查獲,扣得裝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檢清冊及台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二0五一七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證。又扣案塑膠袋內之殘渣及針筒內摻水之液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五之一頁)。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第一七四九號、第二00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八0四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三一二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槍署九十一年度執更字第二七九號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裝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及捺有被告指印之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
四、六五頁),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另一支注射針筒,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以該注射針筒係捺有他人即 陳宏裕 之指印,是被告所稱應堪屬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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