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其明知原審被告 鍾良雄 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提供系爭車輛予鍾良雄使用,鍾良雄乃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通安路口時闖越紅燈並使入對向車道,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十四元、交通費用九千三百元、醫療用品費用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看護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元,並使被上訴人九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收入四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元,將來並需再支付醫療費用四十萬元。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另得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因上訴人之岳父母需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上訴人遂早將系爭車輛交予第三人 鍾良貞陳明 富夫婦使用,方便其載送就醫,平日系爭車輛亦停放於鍾良貞夫婦於屏東縣長治鄉之住所,本案係因案發之日鍾良貞夫婦回上訴人岳父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住處時,鍾良雄趁鍾良貞夫婦熟睡而未經其同意私自將系爭車輛之鑰匙取走,並酒後駕車肇事所致,該車並非上訴人平日所駕駛,且上訴人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有聽任鍾良雄使用系爭車輛之行為。再者八十八年民法修正案中,立法院即已將司法院所擬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中車輛佔有人與車輛駕駛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之草案規定刪除,原審法院遽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許上訴人以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系爭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二)原審被告鍾良雄無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通安路口時因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三)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岳父(鍾 春喜 )及岳母因年邁身體不適,又曾有中風過,
需要到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證二),乃向上訴人之妻 鍾良萍 商得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妻鍾良萍之大姊鍾良貞開車,定時帶岳父、岳母到醫院治療老人病,並由妻之大姊鍾良貞、 陳明富 夫婦上下班及帶小朋友上學使用,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肇事當天陳明富、鍾良貞夫婦早上就回老家(屏東縣○○鄉○○村○○路○號)鍾良貞、陳明富夫婦中午時在睡午覺期間,鍾良雄利用機會將該車輛之鑰匙取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等語,然查鍾良雄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供稱系爭車輛是伊妹夫(即上訴人)的車,伊要去工地,跟他借的車,當天早上跟他借去工地作工,是回來時發生車禍等語(見刑案偵卷第七頁背面)證人陳明富及鍾良貞雖證稱當天(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早上有共同去鍾良雄家中,惟鍾良雄及 鍾春喜 竟稱「鍾良貞中午以前去我家,沒有其他人去」,「陳明富當天沒有去(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八、一二0頁),果 鍾氏 夫妻有去丈人處,為何鍾春喜及鍾良雄竟然不知女婿也一起來之理,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鍾良貞有無帶鍾春喜就醫一事,鍾良貞還沒有看。而鍾良雄竟稱「我妹妹鍾良貞早上載父親去醫生看診」,鍾 李榮珍 則證稱「我早上看到鍾良貞開那部車子載他父親去基督教醫院看病,鍾良貞開車回來我有問鍾良貞,她說載他父親去基督教醫院看病(本院卷第七十三、一一五、一二二、一二三頁)彼此供述已有未符,亦與證人鍾春喜稱「下午帶我去看皮膚癢的,幾點我忘記了,是豐田村的一家醫院」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歧異,況對於鍾良貞當天中午有無在娘家吃午餐一事,據春喜證稱:「有,當天我和太太及外孫、鍾良貞、鍾良雄都有吃午飯」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惟此與鍾良雄稱「是我一人吃午餐他們(指鍾良貞夫妻)在外面吃飽回來之後就睡覺」不符,且鍾良貞之子 陳志浩 稱「我是早上離開外婆家,幾點出去我不記得:::」,問:「幾點回來」,答:「大概下午三、四點」(本院卷第八三、八四、一一五頁),果有陳明富夫妻及孩子回來一事,為何全家人有何人在一起吃飯,說詞均不相同,再者,對於系爭車輛鑰匙平常放於何處,鍾良雄於原審證在抽屜上拿的,鍾良貞稱在床上,於本院鍾良貞夫婦稱在櫃子上,鍾良貞則稱是在抽屜裡面,而鍾春喜為附合鍾良雄亦稱在抽屜裏等語,亦有未符,足證陳明富、鍾良貞所稱系爭車輛係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駕駛至其鍾春喜之娘家,為鍾良雄私自取走鑰匙駕駛外出云云,並非實情,雖證人鍾春喜、鍾李榮珍、鍾良萍、 邱鳳財陳智浩邱志傑 分別證述乙○○曾將系爭車輛借予鍾良貞夫婦使用,供平常載鍾春喜夫婦就醫及陳智浩上下學,並曾偶在邱志傑之保養廠保養各等情,縱認屬實,惟乙○○非不能於需用時使用系爭車輛,參以鍾良雄在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及在原審證述乙○○系爭車輛放在我家,一直把車擺在那裏,有時他(指乙○○)會來開,有時放在那裏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以觀,系爭車輛係乙○○開至其岳父鍾春喜家,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將該車借予鍾良雄駕駛而肇事堪予認定。
㈡鍾良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鄉○
○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通安路口時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車道,迎面撞上被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以稱被害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案刑事卷審認無誤,又上訴人在原審直承知道鍾良雄會喝酒且沒有執照。(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竟將系爭車輛交予鍾良雄駕駛,再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雖亦有明文。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以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者為限。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但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始得據本條而請求。本件系爭車輛雖為乙○○所有,其聽任鍾良雄駕駛系爭車輛而肇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乙○○就鍾良雄之前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即非無理由。上訴人雖抗辯八十八年修正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之草案中第二項司法院本擬定:「前項情形,駕駛人非車輛占有人者,其占有人應與駕駛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立法院審查意見,乃謂:「車輛肇事後,使占有人與駕駛人負連帶責任,對被害人固有加強保護之作用,然對車輛占有人無法監督之意外事故,亦有令其負責之虞,故第二項暫時保留不予增訂,以免對社會結構產生重大衝擊」,將其刪除等語,惟上訴人明知鍾良雄無汽車駕駛執照,竟將系爭車輛交其駕駛,已如前述,自無解免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鍾良雄酒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與鍾良雄對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一百十
四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仁醫院收據三十九張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抗辯費用過高,核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三萬二千一百十四元,自非法所不許。
②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前往就國仁醫院三十七次,第一次去程支
出救護車費用二千元,回程支付計程車費用一百元,其餘三十六次共支出計程車費用七千二百元,共計九千三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費用收據一張、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九張為證。鍾良雄雖抗辯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第一次前往就醫支出救護車費用二千元,有收據可證,又回程時搭乘計程車花費一百元亦屬合理。其餘前往就醫三十六次,每次來回花費計程車費用二百元,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本件傷害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費九千三百元,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③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又被上訴人因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傷害,出院後須
購買拆疊式電動病床、鐵製骨科輪椅、洗頭槽、木枴、耳溫槍、看護墊、石膏綿卷、生理食鹽水、口腔綿棒、血壓計、便器椅、及助行器等物品以輔助生活,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五張為證,並為鍾良雄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左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傷害無法起身行走及自
理生活,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行動不便需人看護照顧,被上訴人為此支出看護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元,業據其提出國仁醫診斷證明書一份(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十二張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元,亦非無據,應予准許。
⑤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原服務於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五萬
一千二百九十一元,雖據其提出扣繳憑單二張為證。惟長治鄉農會因法人合併,為第一商業銀行所概括承受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離職,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治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一長治字第二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查。是本件交通事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發生時,被上訴人並無工作,自難認有何工作之損失,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減少勞動力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減少之薪資收入四十三萬零九百二十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⑥將來醫療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將來尚需支付之醫療費用約為二
千五百元,有國仁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國仁醫字第五○五四號函附卷可證,被上訴人主張須再支付醫療費用四十萬元,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支出,於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⑦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查被上訴人曾任職農會幹部為六職等人員,且表現優異
,薪資每月約為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一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二張、證明書一張、獎狀三張及榮譽狀一張為證。又被上訴人於屏東縣屏東市擁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於屏東縣長治鄉有土地一筆,並擁有華南銀行(投資金額一萬零五百十六元)、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投資金額三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建華銀行股票(投資金額一萬九千三百元)等資產,有被上訴人之財產明細一份附卷可證。而鍾良雄高工畢業,現本件傷害等刑事案件在臺灣屏東監獄服刑,曾投資伯得資訊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十萬元)及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五十萬元),有鍾良雄之財產明細表附卷可證。上訴人為工專畢業,現為電腦公司股東,有汽車一部為上訴人陳明並有財產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兩造身份、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鍾良雄無照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撞及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傷及被上訴人之骨盆及脛骨,認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甚為不堪,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八十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與鍾良雄連帶賠償一百零四萬八千八百元(醫療費用為三萬二千一百十四元、交通費用為九千三百元、醫療用品費用為三萬零二百八十五元、看護費用為二十四萬九千元、將來醫療費用為二千五百元,另外精神上損害賠償得請求八十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鍾良雄部分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證人 古沂健 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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