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在台南市火車站對面大樓內之成功路二號之一經營「成功電子遊藝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設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十二檯(詳如附表所示),供不特定人以現金在機檯開分後,與店內之機檯對賭,賭客不想再玩時,即以機檯之積分換回現金(俗稱洗分)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並以之為常業。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僱用知情之丙○○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與丙○○及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店內負責開分、洗分,遇有賭客不想再玩,表示欲洗分時,即由丙○○以電話聯絡在店外等候之該名男子,備妥賭客洗分後應兌換之金額,再由該名男子在「成功遊藝場」所在之大樓中庭廣場交付賭客洗分後應兌得之現金。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適有 蔡來展 (經原審另行簡易判決處刑)在該處以一千元分次開分後賭玩水果盤機檯(該機檯以一百元開三千分之方式賭玩),洗分時機檯為九千分,由丙○○洗分後,指示蔡來展前往大樓中庭廣場,向前揭有犯意聯絡之該名男子兌換洗分後之現金三百元後,為警在中庭廣場查獲,並前往遊藝場扣得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二台(含IC板四十二片)及蔡來展賭博所得三百元。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擔任上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遊藝場沒有換錢,也沒有聘用男店員。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有擔任上開電子遊藝場開分員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當時店裡只有蔡來展一個客人,蔡來展喝很多酒,他說要去廁所,因國賓大樓前面店面部分沒有廁所,只有中庭才有,伊告訴蔡來展廁所在中庭那邊,蔡來展去後,就與警察一起進來,伊並沒有指示他如何換錢,伊店內是以一比三十換錢,但不能換現金,伊未換錢給蔡來展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來展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
在等火車欲回岡山,順便進去店裡玩,我玩的是水果盤,玩到十二點多,約開一千元,有時開二百元,有時候開三百元,後來我不想玩了,因機檯裡面有分數,我問小姐可不可以洗分,小姐叫我等一下,就叫我到廣場那裡,有人會拿錢給我」、「我當時有九千分...,我到了廣場,有一個 胖胖 的戴眼鏡男子拿一百元紙鈔三張給我」、「約一千元開分」、「大概上午十點多玩到中午十二點,我是找上次來開庭的丙○○開分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甲○○證稱「蔡來展向一位胖胖的有戴眼鏡的人在換錢,因該遊藝場在我們派出所附近,我曾詢問過出入的計程車司機,他們說胖胖的人也是店員。查獲蔡來展前,我是坐在台南客運在火車站圓圜的停車亭,可以看到被告店內情形,我看到蔡來展從店內出來,那位胖胖的人在廣場等,蔡來展出來,胖胖的人就把錢給他,我有看到蔡來展在換錢」、「我看到蔡來展他們換錢時,我還沒有表明身分,而且也不知道他拿的是為賭資,所以那時我還不能抓人。盤查蔡來展後,他才說那三百元是玩賭博電玩所換的,當時那個胖胖的人已走出大門,我問明是賭資時,再回頭那個胖胖的人已不見了」、「我帶蔡來展到遊藝場看他玩那一部電玩,他指出後,我問他為什麼知道到廣場換錢,他說他叫小姐洗分,小姐就打電話,打完電話,小姐叫他到國賓大樓廣場,可以換錢。當時我詢問蔡來展如何換錢時,小姐也在場,小姐就是丙○○」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尤其就交付現金三百元的處所係大樓中庭廣場、交錢之男子特徵為胖胖有戴眼鏡,遊藝場內之小姐係丙○○等案發時現況之描述,均相一致,且蔡來展及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衡情亦無設詞誣陷之虞,蔡來展及甲○○證述內容,應可認係真實。
㈡依上所述,被告乙○○開設電子遊藝場,以電動玩具供不特定賭客以現金開分,
再以電玩所積分數供賭客兌換回現金之賭博犯行,實可認定。又被告丙○○明知乙○○開設之電子遊藝場,係以電動玩具供不特定賭客以現金開分,再以電玩所積分數供賭客兌換回現金,以賭博為常業之處所,猶在該處擔任開分員,從事賭博行為中,收取現金開分以及指示賭客以積分換回現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丙○○與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可認定。
㈢此外,復有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二檯及現場照片六幀可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乙○○、丙○○所辯諸語,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與丙○○及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乙○○在火車站對面人潮往來頻繁之處開設賭博性之電子遊藝場,擺設之電玩達四十二檯,事後否認犯行,還反稱係警員為了業績壓力叫蔡來展至伊店內把玩電玩,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卷可稽,緩刑期滿,不知改過,猶在賭博性之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事後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四十二檯(含IC板四十二片,詳如附表所示)為賭博器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以在蔡來展身上查獲之三百元,為蔡來展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原審在蔡來展所犯之賭博罪部分諭知沒收,且在被告等所犯之常業賭博罪部分完成後所取得之物,與被告常業賭博犯行無涉,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數量│名稱│數量│├──────┼───────────┼─────┼─────────┤│水果盤│十二檯(IC板十二片)│滿貫大亨│四檯(IC板四片)│├──────┼───────────┼─────┼─────────┤│大傑克│四檯(IC板四片)│美少女九七│四檯(IC板四片)││││滿天星││├──────┼───────────┼─────┼─────────┤│ 賓果 行星│八檯(IC板八片)│金蘋果│四檯(IC板四片)│├──────┼───────────┼─────┼─────────┤│超級無敵│一檯(IC板一片)│開心球│一檯(IC板一片)│├──────┼───────────┼─────┼─────────┤│加州飛艇│二檯(IC板二片)│黃金夜總會│二檯(IC板二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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