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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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
周中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一時需款調度,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即於同年六月廿一日及七月六日,分別將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設於高雄市農會後勁分部之帳戶。嗣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並無覆函否認;上訴人繼於同年六月九日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惟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百萬元款項之事,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到系爭款項之事實,惟其先抗辯匯款原因係上訴人代償其長媳 蔡淑貞 向娘家父及姊之債務,後稱上訴人代子 李啟輝 替媳婦蔡淑貞償還因購屋款向娘家之借款債務,又稱將其中七十萬元提領與被上訴人女兒 蔡淑惠 ,其中一百九十萬元匯借予被上訴人女兒蔡淑貞用以償還銀行之貸款,其餘四十萬元則作為被上訴人定期存款,或謂系爭款項係作為上訴人之子李啟輝購買房地之款項云云,說法均相互矛盾不符,顯非事實,且倘依其所述,上訴人大可直接將系爭款項匯入李啟輝或蔡淑貞之帳戶,何必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故系爭款項既非贈與,非清償債務,亦非支付買賣價金或單純受指示代收付款等情形,顯為借款無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上開事實,應用經驗法則即可認定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有匯款之事實,或未回覆催告函及未出席調解事宜,即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社會上一般借貸均會告知原因、約定利息等,本件上訴人至今未能說明被上訴人借貸用途,兩造間僅為姻親關係,未曾有金錢往來,且系爭款項匯款日期距起訴時已逾四年,上訴人竟提不出被上訴人任何支付利息之證明;又被上訴人當時財力雄厚且無急用,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系爭款項實係上訴人代其子李啟輝出資購買房地之費用,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分別匯款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匯款單二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消費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係謂當事人一方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錢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若僅有金錢之交付而未有借貸意思之合致者,仍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僅提出匯款單為據,然一般人辦理匯款之原因,並非僅消費借貸而已,亦有因買賣價金之支付或單純受指示代收代付款項等情形;且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故尚難僅以上訴人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一般人為借款時,縱未為書面借據,亦應會言明利息、償還日期等事項,而上訴人並無提出借據或利息收入,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對於存證函催告及調解會,均不予否認,可見借款為事實云云,然依一般常理而言,未否認之情形未必即為承認,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一節,無法提出其他人證或物證以實,即難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匯款三百萬元之原因係上訴人代其子李啟輝替上訴人之媳婦即被上訴人之女兒蔡淑貞償還因購屋向娘家之父即被上訴人及姐蔡淑惠所借之款項,因蔡淑貞在八十五年間與前夫李啟輝共同購買總價為六百零一萬元之房地乙戶,並登記於蔡淑貞之名下,連同仲介費、稅金、規費及裝潢等費用,合計高達約七百三十萬元,當時蔡淑貞夫婦因無積蓄,乃由蔡淑貞向娘家父親即被上訴人及姐姐蔡淑惠分別借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至於李啟輝部分,則由上訴人代其支付五十萬元以作為部分裝潢之花費,另不足款項三百八十萬元,乃由蔡淑貞向合作金庫貸款支應,關於蔡淑貞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二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另一百萬元則係以現金分多次為交付,關於蔡淑貞向蔡淑惠所借貸之一百萬元,其中九十萬元是以三次匯款方式交付,其餘之十萬元,則係以現金分多次為交付,嗣後因被上訴人又曾代蔡淑貞償還蔡淑惠三十萬元,故在上訴人為本件之匯款前,蔡淑貞乃欠被上訴人與蔡淑惠分別為二百三十萬元與七十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因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乃向蔡淑貞表示願代長子李啟輝替蔡淑貞償還所欠娘家之三百萬元購屋款,藉達有由夫家支付相當購屋款之目的,故蔡淑貞才會將被上訴人所設於高雄市農會之帳號明細告知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即分二次合計三百萬元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足見本件上訴人所為三百萬元匯款,乃係用以償還蔡淑貞因購屋向娘家父、姐所借貸之債務,即非屬上訴人所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所為之借款。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匯款當時,名下有十六筆並未抵押借款之土地,九十二年一月之公告現值高達一千七百七十三萬六千六百元,且被上訴人活期帳戶中尚有四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六元之存款,又有每月至少二萬元租金收入,故以被上訴人當時雄厚資力狀況觀之,應無須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等情。經核與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建物謄餅本各一紙、匯款申請書與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匯款執據影本二紙、蔡淑貞郵局存簿影本六四紙、蔡淑惠郵局存簿影本二紙、土地建物謄本影本四紙、存摺影本二紙、租約與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等文件(見原審卷第八七、八八、九四~一0七、一六0~一六五、七六~八六、三七~五二頁),及蔡淑貞、李啟輝二人在離婚前之對話錄音帶譯文與李啟輝所書房地產權歸屬蔡淑貞之字條影本一紙等件,所載內容相符,可認被上訴人所稱三百萬元匯款係上訴人用以代其子李啟輝替媳婦蔡淑貞償還向娘家所借購屋債務之款項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第二百七十七條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特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借貸關係如果必須上訴人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始能認定有借貸關係者,則上訴人有永遠無法向被上訴人要回該三百萬元借貸,被上訴人即獲取該三百萬元匯款之不當得利,對於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因此在此種情形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應轉換由被上訴人對於其收取本件三百萬元匯款原因係上訴人代其子李啟輝替蔡淑貞償還娘家父姐債務之抗辯,先舉證證明,如不能證明其抗辯為真實可信,即應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本件三百萬元匯款係兩造之借貸關係為真實云云。惟查本件情形,並無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之存在,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且被上訴人對其所辯各情,亦已陳述舉證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自仍應由上訴人負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舉證責任,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