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玉交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其因原審判決諭
知免訴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行駛於省道台九線公路二百九十三點二公里處(即花蓮縣○里鎮○○段),嗣因其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原審以:被告之前已因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酒醉駕駛機車,經原審鳳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二七號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其兩次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兩案係屬同一案件,因而判決本件免訴。
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
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一般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多係在飲酒後貪圖一時便利所為,或係於酒後自制力減弱時一時孟浪之舉,是酒醉駕車犯罪,衡情應非出於飲酒前之作意,而係出於酒後之偶然,其行為之發生,與其飲酒當時之情境(人、事、時、地)及其酒後是否有駕車之需要有關,本非可一概而論,是即使行為人數次酒醉駕車之時間相近,依前揭說明,亦不能以此即遽認係其數次行為係發生於一個預定犯罪計劃範圍之內,原審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其之前於同年月十七日之酒後駕車犯行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因而判決本件免訴,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本件上訴,即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妥適之裁判。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