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瑜真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原審誤植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南市○○街○○○巷○號乙○○之住所,向乙○○訛稱伊朋友欲投標法拍車,若能投資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一個月後可賺二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至華南銀行西臺南分行提領二十萬元現金交與甲○○。甲○○復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至乙○○之住所,向乙○○佯稱伊朋友從事承作景觀工程,工地分別在台南縣楠西鄉、新竹科學園區等地,若參與投資,可獲得相當高之利潤等語,致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三萬元、四萬六千元、二萬元、七萬二千五百元、五萬元、二萬元之支票六紙予甲○○,甲○○於收取上開支票後,分別交與 郭得興 (甲○○之男友 郭乃仁 之父親)、 錢堂 字、 馮泰斌 等人換得現金,部分供己償債,部分則持以向他人購買精油,嗣經乙○○催討投資款項,甲○○即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邀告訴人乙○○投資法拍車、景觀工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詐欺,伊友人確實有投資法拍車,伊亦有投資景觀工程,伊邀他(指告訴人)投資,他不要投資,伊叫他借錢給伊,利潤再分給他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對告訴人犯詐欺罪,伊騙告訴人要投資景觀工程,邀他投資,伊將一部分的錢還伊負債,一部分伊自己花掉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如何施用詐術騙取法拍車、及景觀工程之投資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簽發之支票六紙附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且證人馮泰斌於原審訊問時亦到庭結證稱:「我的車子被銀行拖走了,要接近二十萬元才可以贖回,因為我剛出來做生意,沒有很多本錢,所以需要朋友幫忙,所以請被告協助我把這部車子牽回來」、「(被告總共借我)快要二十萬元‧‧我當時告訴被告,如果車子牽回來,我要給他走路工,後來我也給了他將近二萬元的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復經原審質以:「(有沒有在投資法拍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顯見被告隱瞞其友馮泰斌未繳交自小客車之分期款,致自小客車遭銀行取回拍賣一事,竟向告訴人謊稱欲投資法拍車,而向告訴人拿取二十萬元借予馮泰斌,且於馮泰斌支付二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時,被告不僅未將此筆款項交予告訴人,甚且將之據為己有,被告隱瞞實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與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無疑。又證人郭得興雖亦於原審陳稱:被告有將五萬元支票交給伊去領,三萬元拿去給 郭玉秀 ,二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證人郭玉秀亦於原審陳稱:被告買精油有向伊借錢,但是該支付支票款項都有還給伊,三萬元是向伊借的錢等語,亦僅足認被告有持支票交伊領款,以清償被告之債務等情,惟告訴人僅由被告告知投資景觀工程,未獲告知投資精油之事,證人郭得興等之證詞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適亦足認被告確有以告訴人資金做為他用,自屬詐騙行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詐欺,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嗣於原審訊問時先改口稱:「是因為伊友 王燦華 有做景觀工程,我告訴告訴人此事,問他是否要一起投資,他願意,所以交給我六張支票,我取得支票後,就將支票換現,交給王燦華」、「(何時投資王燦華的工程?)九十一年
五、六月間」、「(有無結算過?)有結算過,但是王燦華都將我的利潤拖延給付,要我繼續投資。告訴人部分,我有拿二萬元的客票和現金三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嗣後又改稱:「(投資何人的景觀工程?) 錢堂字 的騰億景觀工程,我還有投資精油」、「(是否只有投資此一家景觀工程?)是的」、「(現金交給何人?)我拿給錢堂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已見被告就其投資何人景觀工程之情節及款項交代不清,且前後矛盾之處,具有重大瑕疵。證人錢堂字雖於原審訊問時稱:「(被告是否有投資你的景觀工程?)有的,投資了二十萬元,拿現金給我,在去年六月間,他拿給我時,說是自己要投資的‧‧那時候有虧損,一個人只能拿回十二、三萬元」、「(除此二十萬元外,有無其他投資?)沒有」、「(何時結算此筆投資?)約是三個月後,工程結束後結算的,也還給他剩餘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被告既於警訊中供稱自行出資二十萬元投資景觀工程,又僅只投資此一處景觀工程,則證人錢堂字上開所述與被告所陳不符,被告顯未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合計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六紙用以投資景觀工程至明,證人所為證詞無非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嗣改口稱:「(告訴人交給伊的六張支票)伊交給郭得興、錢堂字和馮泰斌,另外還有一張面額四萬六千元的支票伊存入伊中國信託的帳戶內」、「(為何將支票交給郭得興?)一張五萬元的票,因為伊要向他二女兒郭玉秀換現金,該筆現金要支付給伊朋友,以支付我向他購買材料的貨款」、「(為何將支票交給錢堂字?)伊將面額四萬多元的支票交給錢堂字,向他們換現,他們都有在賺利息,換得的現金小部分拿去投資,投資在精油生意上,其他就是拿去投資景觀生意」、「(為何將票交給馮泰斌?)也是向他換現,伊交了一張二萬元的票給他,他要賺利息,該二萬元拿去購買精油」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益證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用予投資景觀工程,而係用於供己償債及購買精油,是被告向告訴人編造不實理由偽稱投資景觀工程,而向告訴人詐取合計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六紙,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於原審辯稱:尚欠告訴人十五萬元,其餘款項業已現金清償完畢云云,惟此為告訴人否認,並指稱:事後因伊需要用錢,一直向被告催討,被告才匯款十萬元等語。被告就其如何悉數返還告訴人上開款項,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況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縱事後將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亦無礙於詐欺罪之成立,被告欲以嗣後還款之事實,作為其無不法所有詐欺意圖之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朋友從事景觀工程邀告訴人投資部分,固先後於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邀告訴人投資而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六張支票已如上述,惟此部分因僅係接續侵害同一目的之被害法益,在社會一般法律之評價上,祇能認係接續犯之單一詐欺取財罪之數個舉動,合併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告編撰不實事由詐取財物)、詐得之金額非鉅、被害人之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並已清償部分金額,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林勝木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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