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戊○○
己○○丁○○辛○○庚○○丙○○癸○○壬○○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被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己○○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癸○○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壬○○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八人前均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任職、退休時間分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上訴人等任職期間每月固定領有夜勤津貼,於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方更名為「夜點費」,且係被上訴人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為之給付,若員工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領取此項夜點費。是該項給付性質上係勞工於中、夜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列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被上訴人認該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而拒絕計入平均工資,以致短少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差額,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所謂「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故工資必須具備「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二項要件,自夜點費之內涵言,應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因輪夜班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法律亦未規定輪夜班須發給夜點費,而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不加倍發給。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立法形式既已將含夜點費在內之十一款給與,明定排除在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其係採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亦即無論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給與,均已排除在工資之列。是上訴人等所稱系爭夜點費自非屬工資。又依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勞動二字第○九一○○四一八三九號函示:「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之『夜點費』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係屬雇主給與之福利,非屬工資」,本件被上訴人原提供便當給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食用,其後改發放夜勤津貼(夜點費)供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依各人口味自行購買消夜食用,屬被上訴人提供之福利,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甚明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八所示之期間受雇於被上訴人,且因輪值中、夜班而領有夜勤津貼即夜點費,其退休日期、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被上訴人於核算上訴人等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係從事塑膠工業之企業,為充分利用機器一貫作業,員工必須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其作業方式採二十四小時三班輪流制,其中下午四時至凌晨零時為中班,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為夜班。
(四)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名為「夜勤津貼」,七十三年間勞基法施行後,被上訴人為配合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更名為夜點費。員工於輪值中、夜班時,均可取得該項夜點費之給付;中班者發給一百八十元,夜班者則發給三百六十元。
(五)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等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均納入工資並核計退休金。
四、茲兩造爭執部分,乃在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審酌如下:
㈠首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義務。
㈡次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固定數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被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被上訴人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上訴人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另依被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可輪值早班、中班或晚班,並不發生專門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情形等事實。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為斟酌,上訴人等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甚明。被上訴人雖抗辯員工輪值夜班無強制性,如不欲值夜班,可申請轉入日班,是夜點費之發給不具經常性云云,然既應申請始可轉入日班,則須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已非員工可以選擇,自難謂值夜班無強制性,況值夜班員工即有夜點費,是否申請轉換日夜班,仍與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無礙。
㈢被上訴人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
外云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亦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該條第九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則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貿,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固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乃因勞動基準法之施行而變更,而夜勤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系爭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被上訴人以員工特別休假時,未領系爭夜點費為由,抗辯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云云,委無可取。被上訴人另稱系爭夜點費是由「免費提供消夜食用」,至六十五年改發「夜勤津貼」,至七十三年配合勞基法改名「夜點費」,其原先是發給輪夜班員工資以購物食用,其為上述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非屬工資之夜點費云云,但如前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之說明,此項抗辯即無可採。故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上訴人以此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規定抗辯,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所提勞委會有關夜點費函覆之函文,既稱「該項津貼發放之目的如係事業單位為鼓勵員工從事較辛苦之輪班工作而給與之津貼,則屬工資範疇。至於如係事業單位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以供購物食用,則屬雇主之福利,自非屬工資」等語,已明顯將「鼓勵辛苦工作而給與之津貼」,及「購物食用之費用」,予以劃分,益可見本件系爭夜點費確屬「鼓勵辛苦工作而給與之津貼」之性質而為工資無疑,被上訴人以該函文係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
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給與,非工資云云。惟查,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任意之給與,自無可採。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並無上訴人所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之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規定之情事。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
,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被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等情,為上訴人所陳明,自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系爭夜點費,即認其不屬於工資性質。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已從寬將非屬工資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等項納入工
資,即將上訴人薪資所得百分之九十七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實不應將另百分之三之夜點費請求納入;又上訴人平日薪資、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均屬優渥高額;縱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惟依法哲學、法理學、法社會學、法制史、結果導向考量及法律經濟分析等面向整合析論,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夜點費應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及效率獎金等項是否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納入工資計算是否即得排除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無涉;又上訴人平日薪資優渥,亦係因勞資間基於僱傭契約,雙方合意所得之報酬,退休金及勞保給付係基於法律規定勞工可享之權利,實不宜與夜點費係屬工資之性質混為一談;再系爭夜點費所占薪資之比例之大小,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無關,倘依其性質應屬工資範圍,即應予列入,不能以其比例作為應否列入之衡量標準。被上訴人以其已將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百分之九十七納入平均工資為由,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屬工資,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無可取。其一併援引船員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薪資所占比例,及同法第四十七條關於領取退休金規定為其論據,同上理由,亦與系爭夜點費之認定要件無關而無可取。另本件系爭夜點費依法條及個案情況分析,認夜點費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即無論述法哲學、法理學及其他面向之必要,故雖未論及學理層面,自非可謂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以此置辯,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夜點費既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而屬工資之一部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計算退休金為無據,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足額之退休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