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薰衣草芳療雜誌社」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下列行為:
(一)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在其發行之「薰衣草雜誌」刊登招募參加國際療師「預備班」授課學程,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開課教授「正式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至台南市○○街○段○○○號丙○○工作處,要求丙○○參加上開「正式班」,並向丙○○保證在九十一年三月間絕對開課,會邀請國外名師至台南授課,結業後可取得英國國際芳療師協會IFA文憑,丙○○不疑有他,即交付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五張,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二百元,共計十五萬六千元予乙○○以充當學費,惟乙○○並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開課教授「正式班」,嗣經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四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開課或退費,均置之不理,且將上開支票轉交不知情之 呂豐舉 提示,始知受騙。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去電曾在其雜誌社上過「基礎班」學員丁○○詢問,是否要參加上開「正式班」,當時亦向丁○○保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絕對開課,致丁○○不疑有詐答應參加上開「正式班」之授課學程,而詐騙丁○○簽署信用卡繳款授權資料,得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領得十五萬零六百元,而未依約開課,丁○○於知情後,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惟僅退還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其餘至今均未償還,且置之不理,丁○○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無詐欺,確實有開課,時間由學生與老師自訂云云。
二、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羅純伶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SPA美體生活美容館美容師,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早上十時許到本公司,被告鼓吹國際芳療師正式班稱台北學員已繳費,學員就只差南部我們這些名額未繳費,被告稱若我們報名繳費,他將於三月在台南開課,且說若課程無法開,則會全額退費。」「沒有正式開班,且被告地址常變更找不到人」等語(見發查字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正反面),證明告訴人丙○○報名,係經被告鼓吹,被告未在台南開班,復有告訴人丙○○函催之存證信函三紙及支票影本一紙、丁○○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憑,且若被告欲依約上「正式班」,何須以郵政匯票退款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予丁○○,亦有退還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之郵政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偵查卷第四至八頁、第二十二頁)。被告雖舉出全球芳香療發展之組織現況為:「一、國際整體芳香療法協會,簡稱NAHA..。二、英國國際芳療師聯盟,簡稱IFA,成立於一九八五年,不僅一般大眾可從此機構得知有關芳療的專業資訊、芳療的好處與療效,及如何選擇芳療師外,凡是對專業的芳療訓練有興趣及想成為合格芳療師的人,都可以從此機構得到專業芳療訓練指導、相關課程,還可以與其他專業的芳療師交流資訊、持續進修。三、國際芳療師聯盟(澳洲分會),他們的目標就是IFA所認證的課程都能建立相當良好的水準,監控所開課程的品質,並不斷提昇其組識的水準。」有薰依草芳療雜誌刊號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四頁可按。然被告騙取告訴人丙○○、丁○○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台南開課教授「正式班」,竟未為開課,將告訴人丙○○所交付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五張,每張面額三萬一千二百元,轉交不知情之呂豐舉提示,告訴人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四日二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開課或退費,置之不理;另將丁○○簽署信用卡繳款授權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領得十五萬零六百元,亦僅退還部分之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即避不見面,始經檢察官通緝到案,旋於原審及本院避不到庭應訊,顯見被告對丙○○、丁○○有施用詐術之詐騙犯行甚明。被告縱於原審舉出證人 沈莉涵 於原審證稱:「我是薰衣草芳療社正式班的學員,我在預備班結束前報名,應該是去年二月報名,在去年六月左右開課,今年五月才結束,我是開票繳費,正式班結業後要考試,考過可以拿到國際芳療師的認證。我們這一班有八位。」,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於約定之九十一年三月間至台南開課教授「正式班」有正當理由,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被訴詐欺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戒。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丁○○信用卡繳款授權資料,向中國信託銀行申領十五萬零六百元,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風險管理科職員 賴以捷 到庭證稱:「丁○○有和我們對過帳,她爭執點是商店名稱不同,怎麼會是外國公司。」「(她對金額有無爭執?)我有問她,她說不太記得有無此筆消費,我再拿訂購單給她看,表上的簽名和她的信用卡簽名相同,所以才請雙方來協調。後來客戶說她要繳這筆錢,楊先生要退匯差。學費部分,當初楊先生沒有說要退。」「我有查過丁○○之前確實有用此方式刷卡消費。」「(消費者為何會簽此沒有金額的訂購單?)這是屬於帳目部門的工作,他們是整批的訂購表和金額檔案來核對,如客戶帳有問題,再和我們核對。」「(丁○○的訂購單沒有金額怎麼去請款?)這種方式一般商店是屬正常交易,他們口頭告知國外公司,會計部門用檔案向我們銀行請款,我們就把這筆帳列入客戶帳中。」等語(見一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第七至十一頁),且被告提出丁○○同意刷卡之薰衣草芳療雜誌社有限公司產品訂購表(見偵緝字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為丁○○承認係其簽名,且已付款予中國信託公司(見一審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三、五頁),並據參加學員沈莉涵證實:填訂購表,表示同意刷卡付款(見一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第五頁),又證人 張靖娟 證稱:「當天我有以電話跟丁○○聯絡,說當天已用丁○○之信用卡刷卡十五萬元,她說她知道。」(見偵緝字偵查卷第八十六頁、一審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第六頁),可知被告乙○○係依告訴人丁○○之產品訂購表向發卡銀行請款,屬正常交易,被告並無偽造該產品訂購表之行為。況告訴人丁○○於該訂購表上已填載其信用卡卡號,連最重要簽名部分都親自簽名,顯然已完全授權薰依草芳療雜誌社刷卡,否則信用卡中心係以持卡人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是否相同為認定之標準,丁○○豈會輕易簽下此產品訂購表?且丁○○於告訴狀中亦自陳「當時被告強調三月間開課,告訴人不知是詐,『欣然答應』。」等語,亦係強調被告稱該正式班將在三月開課,其若無同意參加正式班,豈會「欣然答應」。茲丁○○指稱無親口答應參加正式班云云,顯係臨訟爭執之詞,委不足採。自難繩之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五號併案意旨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向告訴人甲○○之子 施權峰 承租大樓,每月租金一十萬元,並約定以房屋租金作為轉投資入股薰衣草雜誌社之股金。嗣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查詢,並無其資料,經告訴人催辦,被告均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云云,認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云云。然查,告訴人甲○○係指訴被告詐騙其承租房屋之租金,核與本件被告詐騙學員丙○○及丁○○之學費,詐騙手段不一,亦即犯罪方法不同,且被告辯稱係股東間租賃關係,無詐欺行為,顯難認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本件與併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酌,應予退回原併案檢察官再行偵查,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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