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2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5515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趁 蔡進文 所有交由其父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遭在旁吃東西的甲○○發現而大聲阻止,被告仍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8號前時,遭巡邏員警趕抵現場而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之94年11月3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乙紙及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被告除互謄本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乙○○確已死亡。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上訴人以女兒即將出嫁,恐因本案延誤婚期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然因被告既已死亡,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指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應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本院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不服本件判決,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