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19號抗告人乙○○原名 謝穎 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前遵原審92年度裁全字第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券8張(存單號碼為TN02601至TN02608號)、及現金41,267元為擔保金,並以原審92年度存字第11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經其為假扣押執行後,業經其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其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之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已於97年8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原審92年度裁全字第97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各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92年度存字第115號、92年度裁全字第9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而抗告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有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稽,從而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此裁定准許發還上揭擔保金予相對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另案返還擔保金事件不同意相對人撤回抗告,及其對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之質疑等由,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