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四四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公告民國九十七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伊尚須扶養父母,三人合計之必要費用為二萬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伊薪資為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尚未達到此標準。且目前伊每月支出之父母醫藥費、父母及伊之生活費,略為二萬八千二百零五元。是以伊目前薪資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實已無餘額償還相對人,爰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每月薪資為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為抗告人所自承,又原審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所發南院雅九七執源字第四四四六九號執行命令,僅扣除抗告人所得薪資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衡情已斟酌債務人家庭狀況,並酌留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抗告人雖主張其需支付父母醫藥費及父母與其個人之生活費、稅捐部分,略為二萬八千二百零五元,實已無餘額償還相對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其負擔全部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抗告人為肆子,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亦應不乏其他親人可分擔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原審所為上開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