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三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九萬二千零八十元,固無錯誤,惟係以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算,實屬過高,請准予以建物價值計算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系爭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未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故於拆屋還地事件中,其訴訟標的既以土地之價額為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若法院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抗告人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出台南縣○○鎮○○段一二00、一二0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再者,據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主張相對人占用其上開土地面積計二四五‧0三平方公尺,原法院因而以善文段一二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三萬七千五百零七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百九十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九萬二千零八十元,尚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建物價值作為計算基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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