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為:「張宏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及9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接續執行,復於100年5月6日入監執行,係一部份假釋出監,一部份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本次僅施用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