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己○○原告戊○○
樓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 尤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點伍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點伍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尤玉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參拾陸點伍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點伍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尤玉美各負擔七分之二,餘七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四人原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丙
○○、丁○○二人聲明異議,由於其二人係非以個人原因聲明異議,因之本件聲明異議對於被告四人均有效力,是原支付命令均未確定,視同原告對被告四人均起訴,合先說明。㈡本件被告尤玉美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1月15日分別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震洋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洋興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股東(含被告等四人),嗣經被告丁○○、乙○○、甲○○授權被告丙○○於95年7月15日簽署願於97年7月14日前償還原告0000000元,且被告等人各按震洋興公司股份比例負擔。惟迄今猶未償還,爰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㈠被告尤玉美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答辯或其他主張。
㈡被告丙○○、丁○○、乙○○則辯稱:就借款二百萬元部
分,被告均未見該款項,而係匯入震洋興公司帳戶,且其中160萬元購買防盜器,交由震洋興公司負責人 袁合發 保管在家中,原告有震洋興公司負責人袁合發家之鑰匙,該防盜器竟失竊,且尚餘四十萬元,原告應交待去向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月15日分別各借款一百萬元予震洋興公司負責人及所有股東(含被告等四人),嗣經被告丁○○、乙○○、甲○○授權被告丙○○於95年7月15日簽署願於97年7月14日前償還原告0000000元,且被告等人各按震洋興公司股份比例負擔,惟迄今猶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管條、切結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丙○○、丁○○、乙○○到庭並不爭執,復就該等書證自認屬實,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答辯或其他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丙○○、丁○○、乙○○雖辯稱:震洋興公司所有股東所借200萬元款項,其中160萬元購買防盜器,交由負責人袁合發保管在家中,原告有負責人袁合發家中之鑰匙,該防盜器竟失竊,且尚餘40萬元部分,原告應交待去向等語。但查,震洋興公司所有股東含被告等四人向原告二人各借款10
0萬元共計200萬元,係匯入震洋興公司帳戶,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於震洋興公司購買防盜器失竊,或尚餘40萬元部分,均係震洋興公司之資產,震洋興公司資產是否遭盜或侵害等情,係震洋興公司得否依法向該侵權之人請求賠償返還,至於被告個人尚不得逕向侵權之人請求給付。本件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亦係震洋興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另一問題,被告殊不得逕以此抗辯原告之請求。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取。
六、再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同法第322條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查本件原告二人係各出借一百萬元,因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0000000元,且原告並未主張有上開民法第32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事實,則依同法項第3款規定應各按比例抵充。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各平均分受為636364元。再者,本件原告出借予被告等人款項,並未指明被告各借款之金額,依上開切結書上手寫之約定所示,係由被告四人各按震洋興公司之股份比例負擔,此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併有保管條手寫約定在卷可稽。依被告丙○○於當庭指明被告丙○○、丁○○、尤玉美、乙○○股份分別為11分之2、11分之2、11分之2、11分之1,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堪採信。是被告四人應對原告二人負清償債務之比例分別為2:2:2:1,則計算結果,被告丙○○應清償之債務額為363636.5元、被告丁○○應清償之債務額為363636.5元、被告尤玉美應清償之債務額為363636.5元、被告乙○○應清償之債務額為181818.5元。再者,民法第27
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連帶債務原則上應有「明示」,否則即不負擔「連帶」清償之責。查被告四人於上開切結書所手寫部分之按震洋興公司股份比例負擔,並未明示為「連帶負擔」之意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即乏依據,應予駁回。基上,原告請求被告丙○○共同給付363636.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分受此債權)、丁○○共同給付363636.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分受此債權)、尤玉美共同給付363636.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分受此債權)、乙○○共同給付181818.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分受此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63636.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平均分受此債權)、丁○○給付363636.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平均分受此債權)、尤玉美給付363636.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平均分受此債權)、乙○○給付181818.5元(原告二人係按比例平均分受此債權),並被告丙○○應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被告丁○○應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即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被告尤玉美應自支付命付送達之翌日即自民國98年1月11日起、被告乙○○應自支付命付送達之日即自民國98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清償之日期兩造約定為97年7月14日前,是原告請求在後之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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