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20號原告庚○○
戌○○亥○○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盧俊誠律師被告B○○
A○○F○○G○○I○○J○○P○○V○○U○○L○○癸○○申○○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Y○○
酉○○己○○午○○辛○○W○○X○○E○○H○○巳○○未○○辰○○Z○○T○○ 黃傅秀琴 宙○○D○○地○○宇○○玄○○黃○○M○○O○○S○○R○○Q○○N○○甲○○丙○○乙○○天○○○丁○○戊○○○C○○○K○○○寅○○卯○○丑○○子○○ 蔡張簡初春簡美華 黃惠美 黃子娟 許金娥 傅菁菁朱水順 朱水景 朱寶愛 朱寶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O○○、S○○、R○○、Q○○、N○○、甲○○、丙○○、乙○○、天○○○、丁○○、 張簡美華 、蔡張簡初春、黃惠美、黃子娟、許金娥、傅菁菁、宙○○、D○○、地○○、宇○○、玄○○、黃○○、 趙朱水順 、朱水景、朱寶愛、朱寶發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清強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八、八九、九○、九二、九二之一、九三、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寅○○、卯○○、丑○○、子○○、戊○○○、C○○○、K○○○應就其被繼承人 梁在朝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
八、八九、九○、九二、九二之一、九三、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八、八九、九○、九二、九二之一、九三、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謝清強應有部分,為第一項被告O○○等二十七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梁在朝應有部分,為第二項被告寅○○等七人公同共有)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謝清強應有部分,為第一項被告O○○等二十七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2梁在朝應有部分,為第二項被告寅○○等七人公同共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僅有被告癸○○到庭,即被告P○○、V○○、U○○、L○○、己○○、壬○○、申○○、辰○○、O○○、乙○○、蔡張簡初春、張簡美華、趙朱水順、朱寶愛(下稱P○○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P○○等及被告癸○○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88、89、90、92、92-1、93、93-1
地號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清強於民國41年12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O○○、S○○、R○○、Q○○、N○○、甲○○、丙○○、乙○○、天○○○、丁○○、張簡美華、蔡張簡初春、黃惠美、黃子娟、許金娥、傅菁菁、宙○○、D○○、地○○、宇○○、玄○○、黃○○、趙朱水順、朱水景、朱寶愛、朱寶發等27人(下稱O○○等)繼承;且共有人梁在朝於62年10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寅○○、卯○○、丑○○、子○○、戊○○○、C○○○、K○○○等7人(下稱寅○○等)繼承,而O○○等、寅○○等迄均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O○○等、寅○○等應各就被繼承人謝清強、梁在朝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⑴O○○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強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表一編號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梁在朝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共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分配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分割後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P○○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P○○等及被告癸○○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及P○○等之前到庭,其中⑴被告申○○、壬○○、癸○○辯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如以現金補償,分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因無資力補償,僅空有判決而無實際意義,如被告Y○○家中只剩一人,現已送至安養院照料,生命在旦夕間,如何有能力補差額予其他共有人等語。⑵另外被告U○○辯稱:不同意分割,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伊意見不符等語。⑶被告V○○辯稱:依鑑定價格,伊無資力去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等語。⑷被告辰○○辯稱:伊沒有錢去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又謝清強已於41年12月12日死亡,由O○○等繼承,且梁在朝於62年10月15日死亡,由寅○○等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計7份、地籍圖謄本1紙(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756號卷第128至182頁)、謝清強之繼承系統表1紙及戶籍謄本1份、梁在朝之繼承系統表
1紙及戶籍謄本1份(本院審㈡卷第197至265頁)等為證。再者,本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4年度雄調字第756號事件進行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在案,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因土地面積增減應互相找補,就找補金額為何,有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2月4日(97)鄉城字第750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㈡卷第1至110頁)在卷可考。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謝清強之繼承人,且寅○○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梁在朝之繼承人,迄均未就謝清強、梁在朝所遺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O○○等應就謝清強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寅○○等應就梁在朝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⑶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⑶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式,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7筆)合併分割後,分配位
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即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以金錢補償?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
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依據一物一權原則,數人共有(除共有人均相同外)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係分別存在於每一共有物之上,除依新修正民法規定,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
⒉查,兩造係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非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應經由系爭土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始得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惟據原告陳稱:本件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見本院審㈡卷第409頁)等語。準此,系爭土地既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且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而本件無法取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依法自不得予以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7筆)合併分割,分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㈡就系爭土地單筆地號分割,並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
以金錢補償?⒈查,「…自南而北分別有建物占有土地狀況如下:⑴新厝路
29號為Y○○單獨所有,建物為1樓磚造平房;⑵Y○○屋後為同門牌29號,加強磚造2樓平房,為L○○所有;⑶Y○○建物之北側,為三合院門牌同路30號,磚造1樓平房, 梁文昌 3人共有;⑷同路31-1號,為2樓鋼筋混凝土建物,U○○所有;⑸同路31號為3棟連棟之2樓鋼筋混礙土(屋內連通),為P○○所有;⑹空地,據稱為共有人V○○使用,現堆放木材雜物;⑺同路32號為木造1樓瓦房,酉○○所有;⑻同門牌33、33-1號,為連棟2樓鋼筋混凝土,其南側有一磚造平房,均為申○○所有;⑼同路34、35號,為閩式三合院,有三建物,北側瓦房無門牌,東側平房35號,南側瓦房34號,為原告共有…」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簡圖及建物所有人明細表各1紙,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95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94年度雄調字第756號卷第302至305頁、第315頁)存卷可考。且經本院再於96年7月26日會同兩造及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7張(本院審㈠卷第207至218頁)、96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審㈠卷第237頁)附卷可考。依上,系爭土地上已為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
⒉按「…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說明:裁判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且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修正,而為第3項之修正。申言之,法院以裁判為共有物之分割,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惟此係於事實上共有人應有部分所有面積甚少,如仍要求就原物受分配,對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個人利益,甚為不利,或法律上有不得細分等規定,致共有人無法就原物分配,且就原物分配係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時,即仍應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於相當程度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方式以為調和。
⒊查,原告所主張以系爭土地單筆地號分割之分割結果,與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結果相同,即均如附表三所示,且係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狀況,以為分割準據,有原告98年7月13日準備書狀1份(見本院審㈡卷第295至300號)在卷可考;且原告亦當庭陳稱:「(依原告98年7月13日書狀所載,實質上仍為合併分割,有無意見?)應為合併分割無意見」(見本院審㈡卷第307頁)等語;是原告顯係以單筆地號分割為名,而行合併分割之實,欲以此規避前開所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規定。又查,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單筆地號且依建物現況分割之方式,即將系爭土地各單筆分配於其上有建物之共有人,然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與附表二所示原物分配取得土地之共有人觀之,應有部分比例顯不相當,例如被告V○○就該91地號土地,僅應有部分1077分之108,卻得以原物分配取得該91地號全部土地;且依所謂地上建物現況分割,可能造成先占地建屋使用者,即受原物分配,其餘共有人則僅得受金錢補償之不公平現象,非符合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應非公允。從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單筆地號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以附表三所示找補增減面積云云,亦與前述(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立法意旨,尚有未合。
⒋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立法說明:裁判分割固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如供通行道路之用,爰增訂第4項。且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者外,不能另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單筆地號分割之方式,附表二編號2部分
由被告L○○、 謝紘舉 、T○○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由被告巳○○、未○○維持共有、編號9部分由被告辰○○、壬○○、癸○○維持共有。惟查,被告謝紘舉、T○○、未○○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且被告申○○、壬○○、癸○○、辰○○,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據此,系爭土地單筆地號分割,仍維持附表二編號
2、3、9之共有關係,然此未經共有人表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且與(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未符,依前開說明,於法亦有未符,不足採用。
⒍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得分配原物之被告申○○、壬○○、癸○○、辰○○、U○○、V○○均到庭陳稱:伊等並無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是以前述之原物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其餘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與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違背。
⒎再按「共有物之分割,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其性質,並斟酌
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系爭土地屬建地,並位於商業區,其分割方法自應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始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查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其中上訴人所分得部分土地,面積不足供建築房屋使用,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其分割方法能否謂為允當,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計62人,各共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依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面積;惟觀之附表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最少者為8.53平方公尺,面積不僅不足供建築房屋使用,亦造成土地過度細分,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而有礙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依上,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如依應有部分比例,將單筆地號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則造成共有人無法適當利用土地、土地價值貶損,亦有違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且與共有人之意願有悖,自非適當。
⒏準上而論,以系爭土地單筆地號分割,不論就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金錢補償之方式,均非適宜。
㈢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
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未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依法不得合併分割;又如以單筆地號土地各別分割,將各單筆地號土地分歸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因仍有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而未經該等共有人同意,且該分割方式與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違背,亦與(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意旨未合,顯非適當,均如前述。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原告亦請求變價分割之意見(見本院審㈡卷第410頁)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O○○等就謝清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寅○○等就梁在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比例分配,以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兼顧社會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利益,且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及杜絕兩造間爭議。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意願等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一(各地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編號│共有人│地號│││├─────┬─────┬─────┬─────┬─────┬─────┬───────┬─────┤│││88│89│90│91│92│92-1│93│93-1│├──┼───┼─────┼─────┼─────┼─────┼─────┼─────┼───────┼─────┤│1│謝清強│11/1077│11/1077│11/1077│11/1077│11/1077│11/1077│11/1077│11/1077│├──┼───┼─────┼─────┼─────┼─────┼─────┼─────┼───────┼─────┤│2│梁在朝│13/1077│13/1077│13/1077│13/1077│13/1077│13/1077│13/1077│13/1077│├──┼───┼─────┼─────┼─────┼─────┼─────┼─────┼───────┼─────┤│3│申○○│458/7539│458/7539│359/1077│458/7539│458/7539│458/7539│458/7539│458/7539│├──┼───┼─────┼─────┼─────┼─────┼─────┼─────┼───────┼─────┤│4│A○○│10/1077│10/1077│10/1077│10/1077│10/1077│10/1077│10/1077│10/1077│├──┼───┼─────┼─────┼─────┼─────┼─────┼─────┼───────┼─────┤│5│P○○│799/7539│799/7539│72/1077│799/7539│799/7539│799/7539│799/7539│799/7539│├──┼───┼─────┼─────┼─────┼─────┼─────┼─────┼───────┼─────┤│6│F○○│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7│E○○│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8│H○○│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6/22617│├──┼───┼─────┼─────┼─────┼─────┼─────┼─────┼───────┼─────┤│9│G○○│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10│I○○│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11│J○○│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72/22617│├──┼───┼─────┼─────┼─────┼─────┼─────┼─────┼───────┼─────┤│12│V○○│108/1077│108/1077│72/1077│108/1077│108/1077│108/1077│108/1077│108/1077│├──┼───┼─────┼─────┼─────┼─────┼─────┼─────┼───────┼─────┤│13│U○○│108/1077│108/1077│72/1077│108/1077│108/1077│108/1077│108/1077│108/1077│├──┼───┼─────┼─────┼─────┼─────┼─────┼─────┼───────┼─────┤│14│庚○○│1297/22617│1297/22617│40/1077│1297/7539│1297/22617│1297/22617│1297/22617│1297/22617│├──┼───┼─────┼─────┼─────┼─────┼─────┼─────┼───────┼─────┤│15│戌○○│1297/22617│1297/22617│40/1077│0│1297/22617│1297/22617│1297/22617│1297/22617│├──┼───┼─────┼─────┼─────┼─────┼─────┼─────┼───────┼─────┤│16│亥○○│1297/22617│1297/22617│40/1077│0│1297/22617│1297/22617│1297/22617│1297/22617│├──┼───┼─────┼─────┼─────┼─────┼─────┼─────┼───────┼─────┤│17│W○○│10/1077│10/1077│10/1077│10/1077│5/1077│5/1077│10/1077│10/1077│├──┼───┼─────┼─────┼─────┼─────┼─────┼─────┼───────┼─────┤│18│X○○│10/1077│10/1077│10/1077│10/1077│5/1077│5/1077│10/1077│10/1077│├──┼───┼─────┼─────┼─────┼─────┼─────┼─────┼───────┼─────┤│19│L○○│516/4308│43/1077│516/4308│43/1077│516/4308│516/4308│0│516/4308│├──┼───┼─────┼─────┼─────┼─────┼─────┼─────┼───────┼─────┤│20│Y○○│172/4308│43/1077│172/4308│43/1077│172/4308│172/4308│0│172/4308│├──┼───┼─────┼─────┼─────┼─────┼─────┼─────┼───────┼─────┤│21│酉○○│60/1077│60/1077│60/1077│60/1077│60/1077│60/1077│60/1077│60/1077│├──┼───┼─────┼─────┼─────┼─────┼─────┼─────┼───────┼─────┤│22│己○○│4/1077│4/1077│4/1077│4/1077│4/1077│4/1077│4/1077│4/1077│├──┼───┼─────┼─────┼─────┼─────┼─────┼─────┼───────┼─────┤│23│壬○○│30/1077│30/1077│30/1077│30/1077│30/1077│30/1077│30/1077│30/1077│├──┼───┼─────┼─────┼─────┼─────┼─────┼─────┼───────┼─────┤│24│癸○○│30/1077│30/1077│30/1077│30/1077│30/1077│30/1077│30/1077│30/1077│├──┼───┼─────┼─────┼─────┼─────┼─────┼─────┼───────┼─────┤│25│午○○│8/2154│8/2154│8/2154│8/2154│8/2154│8/2154│8/2154│8/2154│├──┼───┼─────┼─────┼─────┼─────┼─────┼─────┼───────┼─────┤│26│辛○○│8/2154│8/2154│8/2154│8/2154│8/2154│8/2154│8/2154│8/2154│├──┼───┼─────┼─────┼─────┼─────┼─────┼─────┼───────┼─────┤│27│巳○○│799/22617│799/22617│0│(被繼承人│799/22617│799/22617│719077/0000000│799/22617│├──┼───┼─────┼─────┼─────┤梁康熙)├─────┼─────┼───────┼─────┤│28│未○○│799/22617│799/22617│0│799/7539│799/22617│799/22617│719077/0000000│799/22617│├──┼───┼─────┼─────┼─────┤├─────┼─────┼───────┼─────┤│29│辰○○│799/22617│799/22617│0││799/22617│799/22617│719077/0000000│799/22617│├──┼───┼─────┼─────┼─────┼─────┼─────┼─────┼───────┼─────┤│30│Z○○│0│43/1077│0│43/1077│0│0│0│0│├──┼───┼─────┼─────┼─────┼─────┼─────┼─────┼───────┼─────┤│31│T○○│0│43/1077│0│43/1077│0│0│0│0│├──┼───┼─────┼─────┼─────┼─────┼─────┼─────┼───────┼─────┤│32│B○○│0│0│0│0│10/1077│10/1077│0│0│└──┴───┴─────┴─────┴─────┴─────┴─────┴─────┴───────┴─────┘附表二(分割方案之受原物分配共有人):
┌──┬────┬────────┬───────┬────────┐│編號│所有權人│分得如附圖之部分│分得面積(㎡)│備註│├──┼────┼────────┼───────┼────────┤│1│Y○○│A、T│100.77│A+T:100.17+0.60│├──┼────┼────────┼───────┼────────┤│2│L○○│B、C、D│232.86│①B+C+D:97.83+││├────┤││95.68+39.35│││謝紘舉│││②維持共有,謝五││││││常持分213/233、││├────┤││謝紘舉持分10/233│││T○○│││、T○○持分││││││10/233│├──┼────┼────────┼───────┼────────┤│3│巳○○│E、F、G│535.02│①E+F+G:145.58+││├────┤││190.64+198.80│││未○○│││②維持共有,均持││├────┤││分1/3│││辰○○││││├──┼────┼────────┼───────┼────────┤│4│U○○│H、I│321.29│H+I:219.38+││││││101.91│├──┼────┼────────┼───────┼────────┤│5│P○○│J、K│371.28│J+K:208.76+││││││162.52│├──┼────┼────────┼───────┼────────┤│6│V○○│L、M│376.08│L+M:195.84+││││││180.24│├──┼────┼────────┼───────┼────────┤│7│酉○○│N│141.58││├──┼────┼────────┼───────┼────────┤│8│申○○│O│45.81││├──┼────┼────────┼───────┼────────┤│9│壬○○│P、Q│268.78│①P+Q:167.73+││├────┤││101.05│││癸○○│││②維持共有,均持││││││分1/2│├──┼────┼────────┼───────┼────────┤│10│庚○○│R、S│284.74│①R+S:196.58+││├────┤││88.16│││戌○○│││②維持共有,均持││├────┤││分1/3│││亥○○││││├──┼────┴────────┴───────┴────────┤│合計│2678.21│└──┴──────────────────────────────┘附表三(分歸土地增減及找補金額):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得單獨所有│增減面積│找受補金額│備註│││││(㎡)│面積(㎡)│(㎡)│(新台幣:元)││├──┼────┼────────┼───┼──────┼────┼───────┼───────┤│1│謝清強之│各地號持分均為│27.35│0│減27.35│受補303,775││││繼承人謝│11/1077││││││││ 文賓 等27│││││││││人│││││││├──┼────┼────────┼───┼──────┼────┼───────┼───────┤│2│梁在朝之│各地號持分均為│32.33│0│減32.33│受補359,007││││繼承人梁│13/1077││││││││家舜等7│││││││││人│││││││├──┼────┼────────┼───┼──────┼────┼───────┼───────┤│3│A○○│各地號持分均為│24.87│0│減24.87│受補276,159│││││10/1077││││││├──┼────┼────────┼───┼──────┼────┼───────┼───────┤│4│F○○│各地號持分均為│11.37│0│減11.37│受補126,244│││││96/22617││││││├──┼────┼────────┼───┼──────┼────┼───────┼───────┤│5│G○○│各地號持分均為│8.53│0│減8.53│受補94,683│││││72/22617││││││├──┼────┼────────┼───┼──────┼────┼───────┼───────┤│6│I○○│各地號持分均為│8.53│0│減8.53│受補94,683│││││72/22617││││││├──┼────┼────────┼───┼──────┼────┼───────┼───────┤│7│J○○│各地號持分均為│8.53│0│減8.53│受補94,683│││││72/22617││││││├──┼────┼────────┼───┼──────┼────┼───────┼───────┤│8│己○○│各地號持分均為│9.95│0│減9.95│受補110,464│││││4/1077││││││├──┼────┼────────┼───┼──────┼────┼───────┼───────┤│9│午○○│各地號持分均為│9.95│0│減9.95│受補110,464│││││8/2154││││││├──┼────┼────────┼───┼──────┼────┼───────┼───────┤│10│辛○○│各地號持分均為│9.95│0│減9.95│受補110,464│││││8/2154││││││├──┼────┼────────┼───┼──────┼────┼───────┼───────┤│11│E○○│各地號持分均為│11.37│0│減11.37│受補126,244│││││96/22617││││││├──┼────┼────────┼───┼──────┼────┼───────┼───────┤│12│H○○│各地號持分均為│11.37│0│減11.37│受補126,244│││││96/22617││││││├──┼────┼────────┼───┼──────┼────┼───────┼───────┤│13│B○○│92、92-1地號均持│4.70│0│減4.70│受補57,537│││││分10/1077││││││├──┼────┼────────┼───┼──────┼────┼───────┼───────┤│14│W○○│88、89、90、93、│22.52│0│減22.52│受補247,391│││││93-1地號均持分│││││││││10/1077,92、│││││││││92-1地號均持分│││││││││5/1077││││││├──┼────┼────────┼───┼──────┼────┼───────┼───────┤│15│ 謝慶豐 │88、89、90、93、│22.52│0│減22.52│受補247,391│││││93-1地號均持分│││││││││10/1077,92、│││││││││92-1地號均持分│││││││││5/1077││││││├──┼────┼────────┼───┼──────┼────┼───────┼───────┤│16│P○○│88、89、92、92-1│259.43│371.28│增111.85│找補994,735│││││、93、93-1地號均│││││││││持分799/7539,90│││││││││地號持分72/1077││││││├──┼────┼────────┼───┼──────┼────┼───────┼───────┤│17│V○○│88、89、92、92-1│247.71│376.08│增128.37│找補1,177,382│││││、93、91-1地號均│││││││││持分108/1077,90│││││││││地號持分72/1077││││││├──┼────┼────────┼───┼──────┼────┼───────┼───────┤│18│U○○│88、89、92、92-1│247.71│321.29│增73.58│找補603,183│││││、93、91-1地號均│││││││││持分108/1077,90│││││││││地號持分72/1077││││││├──┼────┼────────┼───┼──────┼────┼───────┼───────┤│19│庚○○│88、89、92、92-1│各│284.74│減138.20│受補761,697,│││├────┤、93、91-1地號分│140.98│││各負擔1/3││││戌○○│別均持分1297/226│合計││││││├────┤17,90地號分別均│422.94│││││││亥○○│持分40/1077││││││├──┼────┼────────┼───┼──────┼────┼───────┼───────┤│20│L○○│L○○88、90、92│196.25│232.86│增18.19│找補126,598,│││├────┤、92-1、93-1地號├───┤││L○○負擔││││謝紘舉│均持分516/4308,│各9.21│││101,982,謝紘│││├────┤89地號持分││││舉、T○○各負││││T○○│43/1077,謝紘舉││││擔12,308│││││、T○○89地號分│合計││││││││別均持分43/1077│214.67│││││├──┼────┼────────┼───┼──────┼────┼───────┼───────┤│21│Y○○│88、90、92、92-1│71.55│100.77│增29.22│找補468,361│││││、93-1地號均持分│││││││││172/4308,89地號│││││││││持分43/1077││││││├──┼────┼────────┼───┼──────┼────┼───────┼───────┤│22│酉○○│各地號均持分│149.20│141.58│減7.62│受補787,796│││││60/1077││││││├──┼────┼────────┼───┼──────┼────┼───────┼───────┤│23│申○○│88、89、92、92-1│332.74│45.81│減286.93│受補2,494,686│因四捨五入關係││││、93、91-1地號均│││││,應有部分面積││││持分458/7539,90│││││原為332.79,扣││││地號持分359/1077│││││除多出之0.05│├──┼────┼────────┼───┼──────┼────┼───────┼───────┤│24│壬○○│各地號分別均持分│各│268.78│增119.58│找補1,515,724│││├────┤30/1077│74.60│││,各負擔1/2││││癸○○││合計│││││││││149.20│││││├──┼────┼────────┼───┼──────┼────┼───────┼───────┤│25│巳○○│88、89、92、92-1│各│535.02│增175.80│找補1,643,629│││├────┤、93-1地號分別均│119.74│││,各負擔1/3││││未○○│持分799/22617,│合計││││││├────┤93-1地號分別均持│359.22│││││││辰○○│分719077/0000000││││││├──┼────┴────────┴───┼──────┼────┼───────┼───────┤│合計│2678.21│2678.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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