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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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應補正事項諸如因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5年內營業活動之營業額資料(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聲請前2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併其證明文件等迄未補正及以抗告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因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聲請狀附件4之不可歸責於己之釋明書,列表說明清楚並提供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詳如聲請狀附件4),而關於5年內營業活動之營業額資料、聲請前2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如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抗告人亦已於聲請狀附件1中明確說明抗告人前5年之主要營業活動係為路邊攤(並無報稅活動),基於生活之常理及社會經驗,焉有可能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營業活動文件,用以說明5年內營業活動之營業額資料及前2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要求說明之事項,已盡所能完成法律上釋明及說明義務,至於營業活動證明文件,抗告人路邊攤營業活動,並非刻意拒不提供文件說明,而是無力證明或釋明。原裁定對於此項事實,憾未查究,即遽駁回更生之聲請,其裁定自非合法允當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既已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即須符合本條例所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始得聲請更生。蓋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意旨乃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規定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時,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僅提出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附件3不可歸責於己釋明書供原審參考,並無附件4。而附件1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抗告人95及96年度收入來源均為路邊攤之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480,000元。附件3不可歸責於己釋明書其上則記載「⑴抗告人全戶每個月之收入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附表1)⑵協商成立後抗告人之家人重病過世,致使增加支出。(詳如附證1)⑶物價上漲造成日常生活支出增加。花店營業平均月收入32,000元、協商金額29,080元。」等語。觀諸該等記載,並無法得知抗告人與銀行成立協商之際之支出情況如何?如何預估家庭生活開銷?計劃如何支應?為何抗告人全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清償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卻仍答應每月清償29,080元之協商條件?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協商成立後迄今,收入及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又抗告人既自承自營花店,惟就其每月營收僅32,000元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國民均有誠實納稅之義務,抗告人自不得以其未依法申報所得稅為由而據為其無法提出所得證明資料之正當理由,其不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不容抗告人任意主張其每月營收僅32,000元,而認其有何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抗告人所提附證1係郵局之匯款及轉帳資料,並無法證明協商成立後,抗告人因家人重病過世,致增加支出,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之事實。是原審依附件1及附件3自無從判明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對於原審法院要求說明之事項,已盡所能完成法律上釋明及說明義務,尚難憑採。
(二)又法院蒐集證據之機會及其所盡之努力,均有一定之限度,應使當事人輔助法院蒐集證據,實所必要,須以證據證明之事實,有時雖窮法院之努力,仍不能蒐集判斷該事實之有,以致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事人承受不可,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以證明之,以利事實之發現。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並無不合。
(三)再者,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當時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既願簽署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其既未能證明於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