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中 」之成年男子因覺乙○○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99之1號之廢棄建物遺有鋼柱、鋼材,且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97年8月14日16時許,駕駛其兄 彭貴淼 (不知情)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其向友人甲○○(不知情)所借、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氧氣筒及乙炔筒各1瓶)前往該地並連接管線妥當,再由綽號「建中」之人持前揭切割器切下1塊鋼柱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竊取之。嗣丙○○準備將該鋼柱搬動至前揭貨車之際,即有員警據報趕抵現場,丙○○見狀無暇顧及前揭貨車、乙炔切割器及鋼柱即倉皇逃逸,經警按前揭貨車車號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略辯稱:當日是伊朋友「建中」叫伊開車載乙炔切割器過去並將管線連接好以供他切鐵之用,伊將管線連接好之後,就在那邊等,後來警察就來了,伊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切割器切下鋼柱,伊之所以會看到警察就逃走,是因為伊身上有毒品,伊懷疑是被「建中」設計陷害云云,然查:
㈠查乙○○所有位於臺北縣○○鎮○○路99之1號之廢棄建
物確有於前揭時間遭人切下鋼柱之痕跡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該鋼柱照片1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50頁中間),而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駕車載乙炔切割器前往該處,其後並將乙炔切割器管線拉至前揭廢棄建物上,另一端則連接鋼瓶等情,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據報趕抵現場之員警 李崇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第
43頁)相符,並有員警於查獲時所拍照片4張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雖辯稱:當日是伊朋友「
建中」叫伊開車載乙炔切割器過去並將管線連接好以供他切鐵之用,伊將管線連接好之後,因為沒有看到任何人,就在那邊等,後來警察就來了,伊實際上並未使用該切割器切下鋼柱,伊之所以會看到警察就逃走,是因為伊身上有毒品云云,然其既已按照「建中」指示攜帶乙炔切割器前往現場並將線路連接妥當,復明知「建中」請其攜帶並安裝乙炔切割器之目的是要切鐵,且依其偵訊時自稱:「我到現場是為了要將那些鋼柱搬走,是後來警察來我才沒有辦法搬走」「(當時你是否將鋼柱從現場搬到路邊?)我準備將鋼柱搬動時就發現警察來,當時我已經有搬動鋼柱」等語(偵卷第39、40頁),可知其當日除將乙炔切割器管線連接妥當外,實際上並有搬動鋼柱之行為,堪認其確已將該鋼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無訛。其次,由被告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自稱:「(這個地方是你朋友的住處嗎?)不是。我就是不瞭解。那邊也完全沒有什麼住址」「(你的朋友做何職業?)就是吸毒」「(為何你朋友說有廢鐵可以切除,你就去借乙炔切割器到現場還連結管路?)我就是因為還在懷疑當中,所以在那邊等,後來看到警察過來,我因為身上有毒品,所以就跑走。我真的沒有去切除」「(那邊的鐵是你的或是你朋友的嗎?)我不瞭解,至少不是我的」等語,可知其已知悉「建中」乃吸毒之人,該建物亦非「建中」所有,當亦明知前揭遭竊鐵柱並非「建中」所有且無任何處分權利,竟仍按「建中」指示駕車前往以供竊得後載運之用,還攜帶乙炔切割器並負責連接管線,衡情當有竊盜之主觀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與「建中」間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於雖稱:伊因為沒有看到任何人,就在那邊等云云,然查前揭鋼柱確有遭人切割後棄置現場之痕跡,業經認定如前,且現場除扣得前揭乙炔切割器外,並未發現其他乙炔切割器或其他可供切割鋼柱之器具,倘非有人持本案查扣之乙炔切割器切下前揭鋼柱,該鋼柱為何會遭到切下並棄置於地?且被告既稱:當日是伊朋友「建中」叫伊開車載乙炔切割器過去並將管線連接好以供他切鐵之用等語,按理2人應會約妥時間儘速完成預計竊行,以免因時間拖延過久目標明顯而遭人發現,被告既稱當日搭乘伊所駕貨車一同前往綽號「 小惠 」之女子僅係單純陪同伊前往,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外復無其他人曾經出現在現場,則前揭遭人切下之鐵柱,當係被告所稱「建中」之男子使用本案乙炔切割器所切,被告辯稱並未看到任何人云云,核與常理不符,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雖另辯稱:伊懷疑是被「建中」設計陷害云云,但查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僅因其空言辯解,即遽信為真。本案被告既明知該鐵柱並非自己或「建中」所有,復已著手搬動鐵柱之行為,縱無證據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有親自持該乙炔切割器切下前揭鋼柱,然「建中」持該乙炔切割器切下鋼柱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間之行為分擔,被告對此行為亦應負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係金屬材質,其力並足以切割金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與「建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危險性較高,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用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雖係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公訴人亦未聲請對之沒收,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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