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8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其住家附近鄰居丙○○、丁○○、乙○○所有如附表所示放置在住處一樓保溫盒內之玻璃瓶裝羊乳,供己飲用果腹。嗣經丙○○、丁○○、乙○○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23頁)。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幀(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空羊乳瓶5個暨照片(見偵查卷第43、44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次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見解所認,「...如果以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數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於98年2月5日清晨5時48分許,竊取丙○○所有之羊乳2瓶後,復接續於極短之時間內竊取丁○○所有之羊乳2瓶;及於98年2月6日清晨5時20分至25分許,竊取丙○○所有之羊乳2瓶,復接續於短時間內,竊取丁○○所有之羊乳2瓶,再接續竊取乙○○所有之羊乳1瓶,均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分屬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見鄰居所訂購之羊乳放置在一樓門口而起意竊取供己果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竊得羊乳每瓶價值約新台幣25至35元不等,致告訴人丙○○、丁○○、乙○○所受損失程度非鉅,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財物│量處刑罰│├──┼──────┼──────┼──────┼──────┤│⒈│97年11月27日│臺北縣板橋市│丙○○所有之│拘役拾日,如│││清晨5時03分│長安街138巷│羊乳2瓶│易科罰金以新│││許│1弄182號陳││台幣壹仟元折││││ 木霖 住處1樓││算壹日│├──┼──────┼──────┼──────┼──────┤│⒉│97年11月28日│同上│同上│拘役拾日,如│││清晨5時20分│││易科罰金以新│││許│││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97年12月8日│同上│同上│拘役拾日,如│││上午5時02分│││易科罰金以新│││許│││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98年1月3日│同上│同上│拘役拾日,如│││清晨5時14分│││易科罰金以新│││許│││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98年1月23日│同上│同上│拘役拾日,如│││清晨5時21分│││易科罰金以新│││許│││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98年2月5日│同上│同上│拘役拾日,如│││上午5時48分│││易科罰金以新│││許│││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⒎│98年2月5日│臺北縣板橋市│丙○○所有之│拘役貳拾伍日│││清晨5時48分│長安街138巷│羊乳2瓶、曾│,如易科罰金│││許│1弄182號陳│ 文珍 所有之羊│以新台幣壹仟││││木霖住處1樓│乳2瓶│元折算壹日││││、同巷弄180││││││號丁○○住處││││││1樓│││├──┼──────┼──────┼──────┼──────┤│⒏│98年2月6日│臺北縣板橋市│丙○○所有之│拘役叁拾伍日│││清晨5時20分│長安街138巷│羊乳2瓶、曾│,如易科罰金│││至25分許│1弄182號陳│文珍所有之羊│以新台幣壹仟││││木霖住處1樓│乳2瓶及 張淑 │元折算壹日││││、同巷弄180│美所有之羊乳│││││號丁○○住處│1瓶│││││1樓、同巷弄││││││202號乙○○││││││住處1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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