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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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千騰 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廖秀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街口之往永和方向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有違規跨越雙白實線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由原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下稱系爭採證照片),以「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5月14日,並由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9日以該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系爭裁決書),以「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舉發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㈡異議人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雖有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行為,惟
異議人因前已於97年4月1日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售予日產公司,並將該車留在該公司,而異議人雖有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惟本欲於汽車過戶時一併繳交,嗣於同年月間系爭自用小客車完成過戶後,即未在追蹤該筆罰鍰繳交情形,迄至98年3月10日始收受系爭裁決書,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系爭裁決書之裁決時間,顯已逾該條項規定之期限,爰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書,改裁處以最低罰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十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略)…、第四十五條、…(略)…、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行為,在「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其「備註欄」並載以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跨越雙白線爭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採證照片在卷可查,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違規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於97年4月14日製發、於同
年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等情,有系爭違規通知單及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查,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7年4月9日已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亦據原處分機關查證明確,是異議理由記載「…,而後雖收到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
0號罰鍰,認為將來辦理車子過戶時,再行繳納。」云云,除顯與事實不符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固有汽車所有人須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給汽車牌照之規定,惟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系爭違規通知單既尚未製發,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有本件違規罰鍰存在,亦難苛求監理機關應查知有本件違規罰鍰而命異議人繳交,況以,系爭違規通知單已經合法記載應到案日期,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如對該違規事實並無爭執,本應於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始得受有最低罰鍰金額結案之利益,斷無由舉發或裁決機關催告受處分人於該到案期限前再通知受處分人遵期繳款之必要。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裁決書之裁決時間,有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期限內裁決為異議。經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既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4項規定訂定,而依同條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既未將有關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授權由該細則為規定,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難認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之對裁決機關之裁決期限規定,係裁決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亦即,該條項規定之裁決機關之應裁決期限之規定,僅係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若未遵守上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並不發生外部效力,故無法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第495號、第1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期限規定、行政罰法對行政機關就該管之行政罰之裁處權之時效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之裁決機關之裁決權消滅時效,仍應依行政罰法之規定為定;亦即,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案件,舉發機關如已經於舉發期限內合法舉發,則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時起,於三年內如未經裁決,其裁決權因此消滅;而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但書規定之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案件,則自該鑑定終結之日起,於三年內如未經裁決,其裁決權因此消滅。
㈢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既係經原舉發機關於舉發期限內合
法舉發後,而由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權消滅前合法裁決,縱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有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裁決期限之訓示規定之情,惟難認系爭裁決書有違法之處,是異議人以原處分機關違反上開訓示規定為由,提起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並以系爭機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上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各款行為,雖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予對駕駛人予以記點,惟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而受處分人又為公司法人,事實上並無從考領有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雖未裁決以記點之處分,自難認有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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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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